公司无法清算的认定和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急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 2 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这条主要是针对“借解散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的现象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清算,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不再经过清算即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仍是申请公司注銷登记的必经程序。①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据以进行清算的客观依据已经灭失,无法全面、客观的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清算组仍应出具清算报告并在清算报告中对此情形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