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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院股票场外配资判决案例

作者:怀仁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7-13 点击:0
 
案情概述: 
田某公司名下有备案网站××(网站简称“小某配资”)。李某(受托人)通过田某公司提供的上述网站下载手机端,完成注册操作,与田某公司(委托人)电子签约《股票配资委托管理资金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田某公司愿意将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委托给李某管理获得固定利息收益,双方有意成立委托管理资金关系。2、力某公司拥有涉案网站的经营权,对网站用户的信用、应得利益进行管理;存在于田某公司账户内归属李某的保证金及盈利田某公司无故违约不予以返还的,力某公司先行主动垫付给李某。3、双方签订协议后,力某公司将田某公司的委托资金和李某的保证金从指定银行账户转入田某公司股票交易账户中,同时将股票交易账户的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李某。4、李某可以使用上述股票交易账户内资金总额(包括委托资金和保证金)购买股票,盈利归李某所有,亏损由李某承担。5、李某经由力某公司向田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委托金额1831500元,资金月利率0.6%,保证金金额166500元,委托期限3月(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付息方式为委托时一次性付清每月利息提前支付。6、当委托资金账户内的总资产为(获得资金+保证金×0.5)时为警戒线,委托资金股票帐号总资产低于警戒线后,李某将禁止继续买入股票,直到李某将总资产补充至(获得资金+保证金×0.8)之上可重新操作,如不按规定追加保证金的,力某公司有权将账户的股票减仓或强平;力某公司有权修改密码卖出股票,直到李某将保证金补充至力某公司规定金额以上方可重新操作;当委托资金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获得资金+保证金×0.2)为平仓线,力某公司有权限制买卖并按任何价格卖出账户内的全部股票,李某被平仓后,须将保证金补充至(获得资金+保证金×0.8)之上方可重新操作。7、每一笔委托到期前一个交易日,李某应将股票交易账户内的总资产全部变现为货币资金,期满当日,双方办理委托资金账户内资产的清算手续,力某公司须在办理完毕清算手续的三日内将除田某公司本金和应得利息之外的款项划转至李某账户。 
另查,李某在涉案网站分配的股票交易账号为60×××02,操盘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交易初始,李某根据涉案网站上指示的收款账户,将保证金及部分利息充值到力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涉案网站提供的二维码收款账户,共计充值94027.9元。李某获取田某公司的委托资金后即进行账户操作产生盈利,且盈利的部分金额转为了保证金,后保证金总额达到166500元,总操盘资金达到了1831500元。最后该账户总盈利1249317.71元,扣除应付田某公司利息及李某已提取的部分盈利款213700.76元后,该交易账户资金还剩1115602.77元。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卖出所有股票并结束了账户,且在当日平台上操作申请提取1115602.77元,平台显示“提取失败”。 
 
法院意见: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李某通过被告田某公司主办的涉案网站与其签订《股票配资委托管理资金协议》电子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某公司提供出借资金及股票交易账户给李某进行股票操作,被告力某公司有强行平仓的权利等内容,两被告该等行为属于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业务的非法证券活动,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放大了市场风险,相关交易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但是,该协议约定的股票融资交易具有场外借贷场内操作的特征,各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商业交易风险,加之协议约定的交易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基于维护交易稳定的因素考虑,本院对于涉案交易结束后各方债权债务的清算仍按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某于2019年3月18日结束交易后,交易账户内留存的保证金及收益款合计为1115602.77元,被告田某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向李某返还该款项。因被告田某公司逾期返还该款项,李某主张其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某公司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收取了李某支付的保证金,且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力某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经营方,享有对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并负有先行主动垫付保证金及收益款给李某的义务,故应对被告田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最终判决:
一、田某公司向李某返还保证金及收益款人民币1115602.77元。 
二、田某公司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15602.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力某公司对田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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