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服务期约定 职工被判赔偿单位违约金16万
作者:怀仁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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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业务骨干,工作单位给予职工外出进修培训的机会,但学成归来后,职工立即请辞,工作单位依据此前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违约金。这违约金该不该收?应收多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判决该名职工向用人单位赔付违约金16万元。近日,此案终审,维持原判。
2011年9月1日,郑某入职台山市某医院工作,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郑某如果参加医院组织的培训,结束后应在该医院服务7年,否则,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责任,同时对培训费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包括进修学习期间医院支付给郑某的工资、奖金、食宿费、车船费及其他补贴费用。
2016年9月1日,医院安排郑某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进修培训,培训期限至2017年12月22日止,培训费2.4万元由医院支付。同时,在培训期间,医院如常向郑某发放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和单位社会保险费、单位公积金等合计26万余元。
郑某在2017年12月22日结束进修培训后,同月25日便以个人原因向医院提出辞职。挽留无果后,医院同意郑某辞职,但要求郑某赔付违约金26万余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解除聘用合同,但对违约金争执不下。
医院2018年11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向医院支付培训费2.4万元,驳回了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台山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与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约定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郑某在培训结束后马上辞职,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因此,医院要求郑某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用包括进修学习期间医院支付郑某的工资、奖金、进修费、食宿费、车船费及其他补贴费用。法院认为,法律已对培训期间支付的培训费作出规定,应作为违约返还的依据,且郑某对台山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服裁,因此,郑某应向医院返还2.4万元培训费;但工资、社保和公积金,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是医院本应依法履行的义务,不应作为培训支出在合同中约定,医院主张违约金包括工资、社保费、公积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奖和津补贴,因培训期间,郑某并未向医院提供劳动义务,不应获得该项奖励式补贴。
法院认为,医院为郑某支出的培费用包括培训费2.4万元及绩效工资、津补贴,三项合计为16万元。台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向原告台山市某医院支付违约金共16万元。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应遵守服务期的约定,否则,应按实际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支付违约金,具体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限两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除此以外,用人单位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均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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