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叶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某市。
被告丁某,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原住加拿大,现住址不详。
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7日在某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加拿大,起初双方还有电话、信件联系,但之后联系逐渐减少。2009年被告更改了电话号码之后,双方失去任何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原告叶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九张,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及被告的基本信息。
因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2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加拿大。2014年3月12日,原告叶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叶某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丁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