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晋中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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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5年3月31日,某资本公司(甲方)与某操盘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再次明确甲方为进行证券投资,以自有资金委托乙方进行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操作,委托资金的金额为900万元,委托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共6个月,委托期内为封闭型,不能赎回,但可以按中信信托公司的规定随时获得收益,委托期满,甲方可以全部赎回。委托方式为,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将资金存入乙方与中信信托成立的《资金信托计划》,并按照信托计划进行管理。其中750万元投入后成为A类受益人,收益为中信信托公布的盈利部分的80%;150万元投入后成为B类受益人,收益为中信信托公布的盈利部分的100%。委托方式为保本保收益操作,委托期限内乙方保证甲方的总体收益不低于70%,即收益不低于630万元(含乙方弥补甲方在2013年1月29日-3月30日的20%收益,即120万元),甲方的全部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全部由乙方承担。操作规定为,乙方完全按照《中信美邦1期管理型风险缓冲金额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规定进行操作。违约责任为,操作期满,如果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完成承诺给甲方的收益,则由乙方将不足的差额部分以现金的方式在本合同委托期满后的十日内补偿给甲方;如果本金亏损,乙方应将本金及承诺收益不足的部分以现金方式在本合同委托期满后的十日内补偿给甲方。委托期内,甲方不得赎回委托资金。当日,资本公司将150万元转账至操盘公司,操盘公司于当日转账150万元至中信信托公司。科锐拓公司将750万元转账至中信信托公司。但本期投资到期后,操盘公司未按约将投资款本金和收益支付至资本公司。资本公司自认通过平仓赎回690万元。现资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操盘公司返还投资本金210万元。
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可以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关于委托方式为保本保收益操作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属无效约定。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委托资产。资本公司自认通过平仓赎回690万元,故现操盘公司应当返还210万元投资本金。
法官提示: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委托人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委托期限内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收益,委托人的全部资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根据信托计划的要求全部由受托人承担的约定,已经充分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收益回报而不承担风险。上述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订立委托理财条款时应当合法合理,不应仅仅从盈利的目的考虑,否则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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