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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乌克兰人离婚判决书

作者:九江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5-08-09 点击: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某省某区人民法院

  (2015)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贺某,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G某,乌克兰国籍。

  原告贺某诉被告G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G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相识,××××××××日在某县登记结婚,××××××××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文化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家庭生活并不和谐。我和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曾某乙一直由我的父母照顾,跟随我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且没有复合的可能,故恳请法院判决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曾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G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认识,××××××××日登记结婚,××××××××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原告表示儿子曾某乙与其在某共同居住,要求离婚后儿子曾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对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G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曾某乙由原告贺某携带抚养,被告G某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官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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