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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中其他票据债务人应与出票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九江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4 点击:0
案情概述:
2018年9月23日,唐某公司向河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5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此后因河某公司与陕某公司、科某公司存在脱硫工程合同关系,河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某公司,陕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科某公司。科某公司收到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正某公司,正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海某公司。因海某公司与汉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又于2018年12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汉某公司。 
涉案汇票付款日到期后,汉某公司前往银行办理承兑业务被拒。后经银行联系唐某公司,唐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12日我公司开出1张商业承兑汇票给河某公司,金额为五十五万伍仟元整,票号为001××××0062/26041497,此款专用于河某公司与科某公司签订的原料厂1#、2#X200平方米烧结烟气SCR脱硝工程款。现因1#、2#烧结脱硝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受河某公司的委托,将已开出的商业承兑暂时不予支付,待事情解决后再行付款。特此说明!”。此后,汉某公司请求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唐某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在承兑到期日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唐某公司以与持票人汉某公司的前手存在工程质量纠纷而拒绝承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汉某公司要求唐某公司支付承兑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某公司、陕某公司、河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作为持票人,汉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即委托收款银行向唐某公司提示付款,唐某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的证明,汉某公司持该证明要求其前手背书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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