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公司方)诉称:
对被告工作的调动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合同约定,调动未改变工作性质,未降低工资标准,被告应予以服从。但被告无故不到新岗位上班,一个月累计旷工达到五天,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
被告(员工方)辩称:
被告称系原告未经其同意强行调动工作岗位,导致其被迫离职;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原告对被告工作地点的调动是否合法合理。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记载,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某辖区,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均为深圳市龙岗区某小区,担任保安员一职。2015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下达的工作调动通知书,要求其按照通知在二天内到某社区工作,工作待遇及性质均不变,并提供住宿(原告公司要求保安员需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被告回复被告称会影响生活,无法照顾家庭,不同意工作调动。庭审中,被告陈述租住在横岗某小区,与家人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告《员工手册》要求,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员工个人工作能力,可对其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动;员工在接到调岗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岗位报到。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基于何种原因调动被告的工作,在未降低工作待遇(薪酬不变),未改变工作性质(职级不变),并且提供住宿的前提下,被告应服从公司平行调动的安排,且被告家人均有稳定工作,家中并无需要被告就近额外照顾的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结合工作调动前后的距离(均在龙岗,从横岗调到坂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工作调动会影响生活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工作地点的调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原告在工作调动通知书规定的报道时间届满即5月27日停止被告在横岗某小区考勤点的打卡资格,要求被告到新岗位上班,但被告未到岗。6月5日,原告以被告一个月累计旷工五天以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做法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停止其打卡资格的行为已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0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后,原告已按裁决的金额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差额,故不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02元。
单位能不能单方调动员工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