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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罢免公司高管法院不审合理性,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诉求

作者:辽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7-15 点击:0

董事会罢免公司高管法院不审合理性

原告:李某某

被告:佳动力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 2009 年 7 月 18 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

争议焦点:

1. 法院是否应对董事会决议关于罢免总经理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

2. 董事会决议内容合理与否是否影响决议效力。

基本案情:

2001 年 4 月 17 日,被告成立。截至诉讼时,公司股东结构为:葛某某(出资额 40 万元,占注册资本 40%)、原告(出资额 46 万元,占注册资本 46%)、王甲(出资额 14 万元,占注册资本 14%)。

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 3 名,董事长由葛某某担任。

2009 年 7 月 18 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原告在会议签到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董事会于当日,由董事长葛某某电话通知,召集并主持在公司浦三路某号会议室召开。出席董事会董事成员应到 3 人,实到 3 人。列席董事会监事应到 3 人,实到 3 人,作出决议如下:

1. 鉴于总经理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

2. 现聘任总工程师王甲为被告代总经理,行使总经理职权。

3. 从即日起 5 日内,原总经理原告应交还公司章程、印鉴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公司账簿(包括所有的原始记录凭证)给董事长葛某某。如不交还,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决议由董事葛某某、王甲及监事签名。原告未在决议上签名。

原告诉称:

1. 原告到会后即有其他董事宣读已拟好的决议,而该决议并未经会议进行讨论;

2. 董事会决议借口原告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不存在。相关投资行为虽未通过董事会决议,但都是在董事长葛某某同意下实施的;

3. 被告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被告辩称:

1. 讼争董事会决议系通过讨论得出,但相关记录被原告撕毁;

2. 原告超越公司董事授权进行股票买卖,又在董事会多次劝阻的情况下,擅自抛售股票将资金用于归还科研经费,造成被告 800 万元的巨额亏损;

3. 讼争董事会决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

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1. 通知召集董事会时是否告知会议议题,并不影响董事会召集的实质要件。公司董事会议议事程序也并无法定的议事模式,会议议题一经在会中提出,董事即可按通常方式行使议事的权利,最终形成的决议内容即可成为董事议事的结果。故原告主张的未经议事程序即形成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用一人一票的形式。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载明,董事会必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 效,对所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该 章程并无董事会表决须经占公司股权比例2/3的股东一致同意才能生效的记载。根据《公司法》(2005 年修订)规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决。

3. 撤销原告总经理一职理由证据不足。

原告在国信证券公司进行的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系经被告董事长葛某某同意后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具体实施,相关反映股票交易的资金流转均在被告账上予以记载,据此事实无法得出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造成亏损的行为结果。

综上,2008 年 7 月 18 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原告“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原告主张撤销 2008 年 7 月 18 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至于被告董事会出于公司治理需要,需对经理聘任进行调整,应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

一审判决:

被告于 2008 年 7 月 18 日形成的关于“鉴于总经理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等的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被告不服法院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上诉称:

1.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2005 年修订)第 22 条。原告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都仅需审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条款对撤销之诉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扩大性解释。因此,在原审判决已经对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程序性作出肯定性判断的情况下,该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是否存在“总经理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失”与本案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公司法》和被告的章程均规定董事会有权解雇和聘用经理,且对董事会解聘经理的权力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故被告董事会对解聘总经理的理由是否作出解释、作出解释的理由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董事会行使解聘总经理的法定权力。

2.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对原告是否有擅自在二级市场炒股的行为所采信的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作为其炒股合法、合理的直接证据,部分证人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告二审辩称: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事实上看,所谓“总经理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不成立。原告是在董事会同意、董事长葛某某的安排下的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有相关证据为证。

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认为:

1. 被告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总经理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这一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须依据《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该条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

 (1) 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2) 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3) 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2009 年 7 月 18 日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某召集,原告参加了该次董事会,故该次董事会在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 应由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因被告的股东、董事均为 3 名且人员相同,2009 年 7 月 18 日决议由 3 名董事中的两名董事表决通过,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公司章程。

因此,2009 年 7 月 18 日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 原告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1)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

因此,被告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

 (2) 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被告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原告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原告是否存在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之规定,法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应予审查与认定。但如原告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

法院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 2008 年 7 月 18 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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