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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做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发生亏损的,是否仍然需要支付利润给股东?

作者:辽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7-22 点击:0

公司做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发生亏损的,是否仍然需要支付利润给股东?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原告:南辉实业公司

被告:尼康公司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 1990~1993 年股东利润合计人民币 666,832.01 元。

争议焦点:

1. 原南辉公司不提取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

2. 被告 1997 年以后处于亏损状态,能否以此拒绝支付 1997 年前已经决议分配的红利;

3. 原告主张的盈余发生于 1993 年之前,原告于 2004 年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是由赵圣洁、潘慧琳于 2003 年 1 月 28 日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赵圣洁、潘慧琳、林炯曾于 1987 年 3 月 13 日在香港成立了原南辉公司。原南辉公司于1997 年 12 月 3 日注销。在成立原告的当天,赵圣洁、潘慧琳及林炯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南辉公司股东名下的债权债务全数转让给新登记成立的原告。

1988 年 3 月 15 日,原南辉公司与芜湖市无线电三厂签订《合同书》及《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被告。

1990 年 4 月 7 日,芜湖市无线电三厂与原南辉公司又签订一份扩资协议,合营双方的投资比例即 3:1 实行。扩资协议同时还约定:“为确保甲方(芜湖市无线电三厂)按期归还银行股本贷款,经合资双方商量确定:引进项目投产见效后,乙方(原南辉公司)同意将新增全额利润用于甲方归还股本贷款,乙方暂不提取应得的利润,待甲方全部还清银行股本贷款本息后,被告根据实际经营情况逐年分批支付乙方应得而未提取的利润及利息。”

1995 年,被告委托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经营期间(1988 年至 1994 年)的资产、负债及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1990 年至 1993 年 4 年期间,甲方(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分得股利 1,555,941.31 元人民币,占可供分配利润的 70%,乙方(原南辉公司)分得股利 66,832.01 元人民,占可供分配利润的 30%;被告已将甲方分得的股利作为应收甲方账款的减项冲抵。

2000 年 8 月 22 日,被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南辉公司返还占用资金 187 万元人民币,原南辉公司辩称其所占用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其应分得的股利。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南辉公司股利分配权的请求与返还财产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亦不能互相抵消,原南辉公司主张的股利问题应另案起诉,该院遂以(2001) 皖民终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南辉公司支付被告 1,876,347 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告诉称:

被告成立之初,企业经营状况一直较好。经审计,1990 年至 1993 年原告应分得公司利润合计人民币 666,832.01 元,但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

1. 被告的合营双方曾有书面协议约定,在中方(芜湖市无线电三厂)未还清银行贷款前,暂不支付利润;

2. 被告在 1997 年已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供分配;

3. 盈余分配权属给付之诉,原告主张的利润发生在 1993 年之前,原告直到现在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观点:

1.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

芜湖市无线电三厂与原南辉公司于 1990 年 4 月 7 日签订的扩资协议中,双方确已明确在引进项目投产见效后,原南辉公司同意将新增全额利润用于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归还银行贷款,原南辉公司暂不提取应得的利润。但被告未提供协议所附引进项目投产见效条件已成就的相关证据,原南辉公司亦未明示放弃其应分得的利润,且原南辉公司股东已将其债权债务全数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润。

2. 被告不能以 1997 年以后的亏损拒付 1993 年前已确定的利润。

被告委托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经营期间(1988 年至 1994 年)的资产、负债及盈情况进行宙计。宙计报告示:1990 年至 1993 年 4 年期间,甲方(芜湖市无线电三厂)分得股利 1,555,941.31 元人民币,占可供分配利润的 70%,乙方(原南辉公司)分得股利 666,832.01 元人民币,占可供分配利润的 30%。当公司决定进行利润分配时,股东抽象的公司盈余分配权即转化为确定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分配的股东股利。

被告已将其与被告应收该厂的账款予以冲抵。现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直接导致的后果是由原南辉公司独家用其应分得的利润来弥补被告自 1994 年以来产生的亏损,显属不公平。被告上述不支付行为,侵害了原南辉公司的股东权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自 1990 年至 1993 年期间应分得的股利 666,832.01 元人民币。

3.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于 2000 年 11 月 20 日以侵权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南辉公司返还 187 万元人民币,原南辉公司认为自己应分得的股利早已分配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权利,直到 2002 年 12 月 6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 皖民终字第 52 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关于股利分配问题需另案起诉,原南辉公司遂于 2003 年 1 月 12 日以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支付股利 666,832.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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