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如何行使追索权
作者:辽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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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7日,被告成某公司因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向原告出具了票据号码分别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两份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7日,收票人均为白某公司。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成某公司。能否转让一栏均载明可再转让。上述两份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但因被告成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于是原告白某公司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成某公司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公司作为票据的收票人、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白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结合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被告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关于违约金,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由被告成某公司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8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票据价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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