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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

作者:临夏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8-11-24 点击:0
  
深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专业办理深圳罗湖南山福田龙岗盐田龙华各区及深圳市第一二三四看守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缓刑、立案量刑标准咨询等律师服务。 
 
什么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253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包括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包括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准确理解和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客观行为的实际内容,对于本罪的司法认定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 
根据《刑法》253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入罪前提。《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253条之一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该看到,在《解释》出台前,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基本上均是按照《刑法》96条“国家规定”的相关内容加以确定的。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根据《刑法》96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解释》的出台,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应大于《刑法》96条的“国家规定”,即明确将部门规章纳入其中。但同时也应注意到,《解释》在确定“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时,并未使用“等”字,而仅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种国家层面的规定。这意味着,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以及除国家层面部门规章之外的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予以排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只是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而并没有将“未经公民个人同意”作为行为入罪的必要要件。这是因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获取或提供权利人的信息,其获取或提供的过程当然就会对权利人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侵害,而不会因为权利人的同意而有所改变。 
(二)“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 
《刑法》253条之一第1款明确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即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将本人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告知他人;所谓“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则是指将本人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告知他人并因此而获得报酬。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将本人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而两者的区别点则在于是否因此而获得报酬。换言之,“出售”比“提供”多一个“获得报酬”的内涵,“出售”的外延小于“提供”,即只要“出售”必然存在“提供”的内容。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说,出售可以包含在提供之中,但是由于“出售”是“提供”的一种常见且典型的方式,故而《刑法》253条之一将出售这种方式单独列出。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解释》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将“提供”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向特定人提供,即提供者和获取者为“一对一”的方式;另一种是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发布,此时获取信息者为不特定多数人,即提供者和获取者为“一对多”的方式。应当看到,在“一对多”方式下信息的扩散范围是不可预期的,且通常会远远大于“一对一”方式下信息的扩散范围,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一对一”方式。由于《刑法》253条之一规定的出售或者提供对象是“他人”,之前对“他人”是否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存在争议,《解释》则回答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非法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本罪应无异议,而根据“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将危害更大的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亦可纳入本罪规制的范畴。 
《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解释》的这一规定与《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在内容上是契合的。《网络安全法》42条第1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信息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不禁止合法的信息流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既符合信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与当下大数据产业的蓬勃发展相吻合。另一方面,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个人信息因不能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不再是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对象。 
(三)“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 
正如前述,对于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入罪前提。但是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件,而是使用了“非法”二字。对“非法”二字的含义,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进行确定。“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进行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根据《刑法》253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手段包括“出售或者提供”和“窃取或者非法获取”两种,由于《刑法》对获取行为规定了与出售或者提供行为完全相同的处罚,因此获取和出售或者提供的社会危害程度应相一致,二者的入罪前提也应保持一致。也即刑法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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