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提供资金委托对方为其炒股 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作者:庐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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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与邓某于2019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邓某推荐原告投资名为“力某科技”的股票,并确保于2019年10月31日进行清算后退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原告在邓某的要求下于2019年8月9日、8月12日向邓某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合计10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又应邓某要求追加了20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退回100000元,原告前后共计转给邓某1100000元。但邓某未在承诺期限即2019年10月31日进行股票清算,还于2019年11月底擅自以低价将所有“力某科技”股票卖出,且之后未再购入,邓某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直至原告查询账户才发现。后邓某承认系因其个人原因造成原告本金及收益无法取回,邓某分别于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又于2020年4月20日对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说明,承诺限期内将投资款本金1100000元以及199600元收益(邓某允诺按照499000股×(6.6-6.2)=199600元计算收益;6.6与6.2为双方约定价格)返还给原告,若未返还则按日支付千分之三所欠款利息。该承诺书是邓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作出的允诺,且承诺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然具备法律效力,邓某应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某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100000元及收益199600元,共计1299600元。
被告辩称:
双方是投资行为,原告出资1000000元要求邓某找配资公司按照1:3杠杆配资,双方口头协议股票价格会到8元位置,中间有一次是原告要求提取利润310000元,该310000元邓某未取得任何分成。后续邓某要求原告补200000元保证金,总共收到原告的1200000元。到后期原告私自下单10万股,超过配资公司的仓位要求,双方曾经协商过单只股票不能超过总资金的5成仓位,原告该次下单已经远远超过5成仓位,所以邓某才会要求原告补20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200000元,但因为仓位问题只退还了100000元,邓某同意向原告返还790000元,即邓某收到的资金总额1200000元减去中间提取的310000元利润和已退还的100000元后的余额,但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收益199600元和违约金。
法院认为:
原告与邓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委托邓某为其炒股,双方按比例分享收益,故双方形成有偿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8月9日、10月11日分三笔向邓某转账合计1200000元,扣除邓某于2019年11月向原告返还的100000元,其余1100000元系原告交付邓某用于炒股的资金。邓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已通过微信向邓某提出在股价7元时卖出股票及时止损,在2019年10月8日提出更换股票,此后亦多次表示想快点退出,但邓某并未听从原告的指示,而是坚持己见并一再向原告保证资金安全及高额收益;在相关股票账户持有的力某科技股票于2019年11月份被全部卖出后,邓某亦未如实告知原告。因此,本院认为邓某在受托期间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邓某于2020年3月、4月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及一份《关于本人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载明相关承诺内容系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承诺书》《关于本人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提出诉请,应视为《承诺书》《关于本人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是原告与邓某双方关于案涉委托理财合同最终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2020年3月10日的《承诺书》和2020年4月20日的《关于本人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邓某确认因其本人原因导致原告资金损失,并承诺向原告退还本金1100000元及赔偿低价卖出股票造成的损失199600元。上述结算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邓某主张其还款金额应扣减原告已提取的收益310000元,但该次提取收益发生于2019年9月20日,其后双方已重新建仓,且在两份《承诺书》及《关于本人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中均未提及邓某还款金额应扣除该310000元,故本院对邓某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邓某主张不予赔偿损失199600元,与双方的结算约定不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邓某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邓某立即向其返还投资款本金1100000元及赔偿损失199600元,并计付1100000元投资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24日。因《承诺书》《关于本人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邓某逾期还款行为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依法调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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