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没有对方签字能否起诉要回货款
作者:庐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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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实践中经常看到,一方送货给对方时,有时出于各种原因,没有让对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即将货款交付给对方。后面双方合作出现纠纷,对方拒绝支付货款时,那供货方就拿着对方未签字的送货单前往法院起诉,这种情况法院能否支付供货方的请求呢?下面和深圳法律顾问网一起来看一下以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A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苏州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
其与B贸易公司存在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11月份起,B公司陆续向其采购坯布数批,双方通过拍照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3份,至2014年初,A公司经查发现:B公司尚欠其坯布货款合计人民币61696.5元,后经数次催讨,B公司仍借故拒付。故A公司向法院请求判决:一、B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33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A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三份(注:通过拍照方式签的,对方的章并非原件);证据2、送货单5份(注:B公司未签字)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据4、付款凭证4份;证据5、双方往来邮件2份;证据6、对账单一份(注:A公司自制,B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而B公司辩称:
第一,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上B公司的印章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上系案外人刘某挂靠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来与A公司进行贸易往来,B公司仅仅是提供走账方便而已;第二,A公司亦未向B公司送货,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代案外人刘某所开,不能认为B公司已收到货物,付款凭证也是根据刘某的指示,向A公司进行付款。综上所述,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43361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情况
2014年10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经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2月及4月,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采购布匹,三份合同订货金额合计30万元,同时合同上载明B公司的经办人为刘某。2013年1月及4月,A公司先后给B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43361元。B公司在2012年10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及2013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向A公司累计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
就上述事实情况,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二是A公司是否向B公司交付了货物,货物总金额是多少?
第一,对于双方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B公司的公章并非原件,但是B公司向A公司付款的行为,以及B公司将A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B公司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双方系存在买卖关系,B公司辩称系刘某挂靠其公司与A公司进行贸易往来的,没有证据且该种挂靠行为法律亦不予认可,故法院采纳A公司的意见,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对于A公司是否交货的问题以及货物总金额的问题。首先,A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仅有A公司的单方签字,且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其次,A公司提供的与B公司员工张某的电子邮件对账单,张某并非买卖合同中的B公司的经办人且B公司否认张某是其员工,A公司也无法说明电子邮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故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纳。再次,A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B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虽然相差了43361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A公司无法提供其他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交货的数量及金额无法确认。
综上,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4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系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在商业电子化越来越流行普及的当今社会,为了简便交易,买卖合同双方往往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方式下签订合同,发订单和收发货物。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出现举证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能否打赢官司?若在2012年以前,法院尚会支持,但在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显然,若出卖人如果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则法院不予以支持。
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意是为了规范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行为,防止虚开、多开的行为让法院作出错误的认定,但却加重了出卖人一方的证明义务。那么,商会成员在今后开展货物买卖活动中,应该如何进行防范,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避免法律风险:
第一,签订完备的货物买卖合同。首先,在内容上要完备,尤其是对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收货人,价格,验收标准等等内容;其次,在签订的手续上也要完备,双方务必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如果是传真件、打印件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应当在事后通过快递的方式补签;
第二,送货单上必须要有对方公司盖章或者指定收货人的签字。送货单是作为交货的凭证,从某种意义上讲,其重要性更甚于买卖合同,上述案例正是因为没有送货单,才导致败诉的结果。因此,除了送货单要让对方签收外,送货单的内容还应当明确具体,写清楚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第三,定期进行对账。经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依据,如买受人拖欠货款,出卖人凭对账单可以到法院起诉。
第四,如果是通过现金交易的,在对方货款未付之前,不要轻易向对方开具普通发票。依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现金交易的买卖合同中,向对方开具了普通发票很容易被认定对方的付款凭证。
第五,切勿轻视买卖合同中关于经办人姓名以及管辖法院等条款。对于惯用电子邮件进行往来的交易,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电子邮件地址,如此一来,只要通过该邮件地址发出的各种确认单、对账单都具有证据的效力。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具有一定的技巧,任何人也不希望跑到对方所在地的法院去起诉,尤其是外地的法院,因为这样一来会增加诉讼成本,二来也让诉讼充满不确定性,当然,如果无法写成己方法院的,可以通过原告所在地、发货地法院等来间接约定。
本文来源于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 胡华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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