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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委托外汇交易 违法国家外汇规定被法院认定无效

作者:吕梁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3-30 点击:0

案情概述:
丁某持有《账户交易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一》)一份,显示是2017年8月10日委托方(甲方)丁某和受托方(乙方)张三公司所签,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进行资金账户智能挂机服务,由乙方提供的智能交易系统对黄金、外汇、美指、原油进行买卖操作,经过双方协商约定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按照以下条款规定为甲方账户提供智能挂机交易服务;在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外汇经纪商处,由乙方协助甲方开立账户;甲方初始资金量为2万美元;为确保所代理的挂机服务完全按智能交易系统的要求执行,杜绝甲方人为操作,甲方开立资金账户后告知乙方交易账号及主密码(不含资金调拨密码),乙方会更改甲方账户主密码,并定期提供账户只读密码供甲方观摩,以防止甲方人为因素对账户带来损失;当甲方账户出现设定资金回撤时,乙方有义务及时通知甲方,甲方知情后有权利选择继续或者终止协议;甲乙双方都有在协议生效六月后自主选择终止协议的权利,双方若选择终止协议需提前告知对方;甲方在委托乙方进行操作期间选择不承担风险,在委托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和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甲乙双方经协商在此方案执行期间,收益分配按照甲方占总盈利的50%,乙方占总盈利的50%进行收益分配,按自然月进行结算;收益按月结算,结算时间点为当月31日,于次月5日开始进行统计,10日前结束结算,期间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结算明细由乙方负责统计,甲乙双方以电邮方式核对收益分配,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需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乙方所得收益汇款到乙方指定的账户,超过3个工作日未支付,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0.1%缴纳滞纳金;收益以美元或人民币(以当天汇率为准)方式结算,电汇或转账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邓某建设银行尾号1685账户;临时结算,因单方面终止协议或者甲方账户资金出现回撤大于30%,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清算,乙方应在账户清盘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超过5个工作日未支付,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0.1%缴纳滞纳金。 
丁某和邓某均确认《委托协议一》中约定的委托理财内容是委托外汇交易。 
丁某持有《账户交易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二》)一份,显示是2017年9月18日委托方(甲方)丁某和受托方(乙方)张三公司所签,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进行资金账户智能挂机服务,由乙方提供的智能交易系统对黄金、外汇、美指、原油进行买卖操作,经过双方协商约定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按照以下条款规定为甲方账户提供智能挂机交易服务;在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外汇经纪商处,由乙方协助甲方开立账户;甲方初始资金量为1万美元;临时结算,因单方面终止协议或者甲方账户资金出现回撤大于50%,乙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清算,乙方应在账户清盘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超过5个工作日未支付,每日按应支付金额的0.1%缴纳滞纳金。其余合同条款与《委托协议一》约定基本相同。 
邓某对《委托协议一》和《委托协议二》中张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丁某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0日支付到某平台675**元和66828元。双方均确认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是2万美元。丁某称其是按照邓某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某平台。邓某确认丁某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某平台。 
2017年12月11日,邓某退还丁某65700元。双方均确认按照当时汇率计算是1万美元。 
邓某称另1万美元已按照丁某要求转到丁某在某平台的账户中,并称《委托协议二》不是邓某所签,不予认可。丁某称邓某仅退还了1万美元,剩余1万美元系按照邓某要求转投某平台,并签署《委托协议二》。 
经询,邓某称张三公司是邓某准备设立,目的是收购某平台,但是由于登记注册手续未办理成功,公司只是试营业,并未注册成立;并称某平台、某平台是做黄金、原油、现货、外汇的专业平台。 
丁某称虽然《委托协议一》和《委托协议二》上无邓某签字,而是盖有张三公司印章,但是张三公司是邓某准备设立的公司,但张三公司并未注册成立,而《委托协议一》和《委托协议二》均是按照邓某要求签署,并按照邓某要求出资和转投,已退还1万美元也是邓某直接从个人账户退还给丁某。故认为邓某是签约主体,并要求邓某退还剩余1万美元。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丁某和邓某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及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二、如果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丁某和邓某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以及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的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委托协议一》和《委托协议二》是丁某和张三公司所签,但张三公司并未注册成立,邓某亦自认是其准备注册成立张三公司用于收购外汇平台某平台。本院有理由相信,张三公司的印章是邓某使用,且在邓某控制之下。邓某称其未要求丁某转投某平台,并称丁某转投某平台和邓某、张三公司均无关。本院认为,两份协议均是丁某和张三公司所签,且《委托协议一》初始资金2万美元,《委托协议二》初始资金1万美元,而邓某又向丁某退还了1万美元,本院有理由相信,丁某是按照邓某要求转投某平台,并签订《委托协议二》。综上,本案认为,《委托协议一》和《委托协议二》的签约主体实质上是丁某和邓某,丁某和邓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同时,根据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之意见,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擅自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行为。本案中,邓某违法提供外汇交易服务,丁某和邓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丁某委托邓某进行外汇交易,且已按照邓某要求向某平台入金2万美元,邓某退还丁某1万美元,剩余1万美元未退还。关于该1万美元去向,丁某和邓某均表示已转投某平台,但目前资金情况邓某未能说明。丁某产生的损失与邓某从事违法外汇交易有关,并且邓某在协议中承诺承担风险和亏损,故邓某应将1万美元返还给丁某。考虑到当时丁某入金的是人民币,且邓某亦同意按照入金时人民币金额计算,该1万美元对应的是当时丁某入金时的66828元人民币,故邓某应将66828元返还给丁某。鉴于丁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丁某应就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故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66828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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