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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通过非法平台外汇交易 委托理财关系无效

作者:吕梁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8-12 点击:0

案例来源: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十:李某诉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他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外汇交易,须在我国外汇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平台进行,否则属非法金融活动,委托行为及交易行为均为无效。 
 
基本案情 
李某与徐某系亲戚。2017年10月23日,李某委托徐某投资理财,并约定如赢利则利润由李某与徐某按8:2的比例分成,如亏损则各半承担损失。2017年10月24日,李某在徐某及徐某公司员工指导下在某境外外汇交易平台开户,并将账户信息及密码告知徐某。2017年10月25日,李某将资金合计5万美元汇入徐某控制的账户。李某于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27日共计收到出金折合人民币31327.49元,之后李某未能收回任何款项。2017年12月31日,李某邮箱收到邮件显示账户已经平仓交易,账户余额为零。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赔偿委托理财资金损失325122.72元(折合伍万美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260098.18元及利息(以26009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苏02民终4823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变更为235036.18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判决内容与一审相同。 
 
裁判理由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某在徐某的介绍、推荐和指导下进入网络平台进行外汇交易,徐某并与李某约定了赢利分成和亏损分担,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的证词看,李某并不亲自操作买卖,而是由徐某代其操作或由徐某委托他人操作,因此李某与徐某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 
因李某参与的交易系外汇交易,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平台系经我国外汇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平台,故本案所涉外汇交易活动系非法金融活动,应属无效。 
徐某介绍、推荐、指导并操作交易,其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李某在交易过程中已收回部分资金,故其损失应为其投入的资金扣除其收回的资金,故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93795.23元。因李某未尽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对交易的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酌情确定徐某承担80%损失,李某自担20%损失。 
 
裁判意义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当事人自行参与或在他人游说下委托他人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金融活动的,均需事先审查相关交易平台是否已经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所从事的交易对象及种类是否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交易对象和种类。并应审查该交易平台是否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了网站备案手续。在对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了必要的合法性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关交易,否则将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即便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亦会因其自身在交易行为合法性审查中存在过错而无法足额挽回损失。此案例提醒广大投资者需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投资和理财,以保障资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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