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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不能撤销 应依约履行

作者:马鞍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7-06 点击:0
  
日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被告方坚称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辩称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赠与,可以撤销。上杭法院一审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法律约束,判决被告郭某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2万元。郭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近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蔡某与郭某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刚走过七年之痒不久,丈夫郭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婚内出轨并与第三者同居生活。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郭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的“男方每月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直至2036年9月止”的金钱给付义务却一直未履行。2019年9月,蔡某一纸诉状将郭某告上法院,要求郭某按约定支付已累计拖欠的72万元。  
郭某辩称,其与蔡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蔡某与其已协议登记离婚,其对蔡某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蔡某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其无需向蔡某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2036年9月;《离婚协议书》约定其每月支付给蔡某2万元直至2036年9月止是赠与,赠与并未实际履行,作为赠与方,其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蔡某、郭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法律约束。协议签订后,郭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9款“男方每月付给女方贰万元整直至2036年9月止”的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郭某辩称《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本院不予采信。郭某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予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某辩称讼争款项为赠与款项或属对原告生活困难时给予的经济帮助,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直至2036年9月止”,并未体现讼争款项为赠与或属对原告的经济帮助,故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遂作出郭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72万元的判决。  

法官说法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财产赠与协议,若双方已经离婚,则离婚协议对双方有效。本案中,蔡某与郭某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以金钱给付义务为前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生效,不可撤销,郭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蔡某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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