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货款纠纷案件被告不出庭法院会如何判
作者:马鞍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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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天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548元及利息(利息以45,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彩色面贴,双方未在采购订单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2018年9月27日、2019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23日,原告共四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48元未付。
另查,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48元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45,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某有限公司货款45,54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5,5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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