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作者:马鞍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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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法院民庭:
2014年5月,市高院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在执行中由市一中院收集整理了相关疑难问题,并召开由市高院、市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参加的研讨会,会后整理形成会议纪要。我庭已就该会议纪要与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法院进行沟通研究,形成统一意见。现将该纪要下发,以供你们在审理案件时参考。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市高院民一庭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
研讨意见: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
2、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时效,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条第二款:“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问题: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效,应如何确定起算和截止时间点?是否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研讨意见:1、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
2、仲裁时效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计算示例]
案例一:蒋某于2012年4月15日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2年5月15日用工满一个月应开始支付二倍工资,到2013年4月15日用工满一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考虑时效问题,蒋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蒋某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10月28日。故该案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4月14日。
案例二:齐某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此后未续签。2013年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齐某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11年2月4日开始应支付二倍工资,总计12个月,到2012年2月4日满一年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考虑时效问题,齐某能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则齐某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2年3月26日。故该案中,齐某的二倍工资主张已过时效,不予支持。
案例三:陈某1996年5月10日起到公司工作,双方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陈某以连续工作12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拒绝,公司一直未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3月23日,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注:该案是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不考虑时效问题,陈某可以主张二倍工资自2008年11月16日至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且陈某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陈某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往前计算一年为2010年3月23日,那么,陈某主张的2010年3月23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就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四、《会议纪要二》第19条:“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题: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农民工遭受工伤后,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进行工伤认定的,是否不再支持?
研讨意见:是否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应根据用工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时,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包人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如果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非其所招用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3、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对劳动者特殊保护的一种替代责任。
4、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上述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会议纪要二》第21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问题:能否理解为,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作原告即可;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有继承权的全部亲属做原告。
研讨意见: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一般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六、《会议纪要二》第16条:“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1、出资人的诉讼地位是否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是否必须全部追加?2、出借营业执照的,出借方对借用方招聘的劳动者是否可以比照该条承担责任?
研讨意见:1、出资人的诉讼地位列为被告。如果出资人有多个,应当全部追加。2、出借营业执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七、《会议纪要二》第27条:“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之日。”
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工作,但劳动者经通知不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终止劳动关系?
研讨意见:可以。
八、《会议纪要二》第4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问题: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经裁判确认为劳务关系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雇员受害赔偿,而不选择工伤待遇赔偿?
研讨意见:可由当事人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或者工伤赔偿。
九、《会议纪要二》第50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该条中的“不予支持”是指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研讨意见: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提出,且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受理范围,则可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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