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能否以出卖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作者:马鞍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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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某建材商行(出卖人)与卢某(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经结算,除去卢某已付货款275万元(仅向卢某交付40多万元税务发票),仍欠该建材商行8万余元货款未付。该商行多次向卢某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卢某则以其支付货款275万元而该商行仅向其交付40多万元税务发票、未向其交付剩余220万元的税务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剩余8万余元货款。合同中双方未对提供税务发票做出约定。
【分歧】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能否以出卖人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支付水泥款后,出卖人未提供发票给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该规定看,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所负债务有对等性、合同约定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均已届清偿。从中可以看出,买受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出卖人提供发票,及买受人支付货款与出卖人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对等性。
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发票、税费承担相关事项,不存在约定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出卖人提供发票。另外,双方根据合同法130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说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支付货款才具有对等性,所以,出卖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因此,买受人以出卖人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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