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账单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作者:马鞍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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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庆远镇的王林(化名)开有一家钢材店,2008年以来,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好友小光多次到店里赊用钢筋,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0年5月,小光向王林出具账单,确认尚欠王林货款5万余元。2013年2月,王林向宜州市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小光付清5万余元的货款。小光辩称,王林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王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结账单上双方确认了小光欠货款的事实,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即应从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起算。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据此不难看出,为避免遭受时效过期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当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所谓积极主动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使用明确的语言或可以推知的行动明示;二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默示。关于这一点,从现行司法解释中也能够很清楚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对于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既然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其中的当然含义即除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外,债权人必须以明确的语言和可以推知的行动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有关诉讼时效的默示约定,因此,债权人主张权利必须以明示的方式。
在本案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对账清单,债权人签字认可,此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仅能说明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确认,并不是一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明示行为,确认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债权。因为相对于权利保护而言,确认行为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行为,不是积极主动的行为,确认之后因为某种原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对债权的请求权同样会导致诉讼时效的过期。相反的,如果本案中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对账清单,则是债权人积极主动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债务人出具对账单的次日起算。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合议庭合议,支持了王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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