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黎某诉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开庭,对本案的案情已全部了解清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手册》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产生,但已经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公示并且组织进行过培训,《员工手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手册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的依据,申请人的行为应受该手册的约束。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8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规定,不论《员工手册》出台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或者实施后,只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便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所有条款特别是与处理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请假制度及旷工处罚制度均无不合理情况,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该《员工手册》被申请人除了对所有员工进行过公示外,在201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还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过统一培训,对《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过系统培训,申请人也在培训签名单上签字,并未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该《员工手册》是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二、申请人在2014年2月4日至6日连续旷工三日,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进行辞退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合法辞退。
201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发出《春节放假通知》,安排申请人在2014年1月30日中午12点起至2月6日放春节假,7号开始正式上班。但申请人主动提出要求将放假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27日至2月3日,并且双方对调整部分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申请人的春节放假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3日。
但申请人在春节假期最后一天2月3日并未返回深圳,而是向被申请人发送手机短信,并以其哥哥迁新居为由提出请假至2月7日,被申请人当时便已经明确回复不同意申请人的请假请求,申请人应于2014年2月4日正式上班。但在2014年2月4日至6日,申请人并未前往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三天。对于连续旷工三日的事实,申请人亦当庭予以确认,只不过其辩称其是有进行过请假的。
三、申请人在2014年2月3日在老家通过手机短信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发送短信并不构成请假,理由如下:
1、该请假并不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四条请假制度第2项事假规定:员工申请事假以小时为计假单位,填写请假单,经上级经理批准后有效,事假1天内需提前请假,事假2天或以上者,需提前2天申请填写假单,7天以上事假,公司不予批准,特殊情况下不能提前请假的,需在上班前口头请假(仅限一天事假),在上班后1天内补办请假单,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的按旷工处理。
由该规定可知,只在事假一天的才可以进行提前口头请假,事后补假单,其他的请假必须提前提交请假单。申请人在2014年2月3日发送短信以其哥哥迁新居为由提出请假三日至2月7日,是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
我们试想,如果一个员工置公司现有请假手续于不顾,随随便便发个短信就可以请假三天,那公司还如何运行,公司原既安排的工作由谁去处理。
2、事假必须经过公司批准后才能休,未经批准强行休假即属于旷工行为。事假并非是国家法定的必休假日,事假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公司批准方可正式休假,2014年2月3日下午17时52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负责人发送请假短信,被申请人负责人在当日下午18时55分即回复“公司不批准你的请假”,申请人在未得到公司批准的前提下强行休假,即属于旷工行为。
四、综合以上一至三项,申请人连续旷工三日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其进行辞退处理于法有据。
根据被申请人《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一款第14项规定,连续旷工三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五款第3项规定,连续旷工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五、申请人主张其2014年1月工资42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9日工资13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条(该工资条申请人已当庭确认了真实性)显示,申请人在2014年1月工资为3625.4元,2014年2月1日至6日工资为571元,2014年2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不存在2014年2月7日至9日的工资。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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