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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 仍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

作者:青海省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30 点击:0

原告诉称:
原告和天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方,天某公司为定作方。为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获得被告天某公司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9,544元,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白某公司。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丁某公司,丁某公司至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出票人白某公司账户没有资金而未能兑现。后原告应丁某公司要求结算了业务款从而取得持票人地位。原告认为,白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天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应履行支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白某公司、天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法院认为: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白某公司签发给天某公司,由天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背书转让给丁某公司,该票据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丁某公司系最后的持票人。原告作为丁某公司的前手,由于其已结清了双方之间的债务,故原告取得了票据追索权。由于案涉汇票系逾期提示付款后遭拒付,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之规定,原告已丧失了对其前手天某公司的票据追偿权,但原告仍可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白某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再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日期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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