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委托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的自然人操作期货账户 该民间委托理财行为合法
作者:瑞安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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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白某、丁某。白某、丁某自称专门帮客户炒股、炒期货,在股票、期货的操作上非常厉害。后原告基于对李某的信任,通过李某委托白某、丁某操作其期货账户。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在力某公司开通期货账户,客户号为*****,通过李某直接将该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交给白某、丁某进行操作。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分三笔共转入500000元。白某、丁某口头承诺保本,并且赚到的收益按3:7分配。白某、丁某接手后即对原告的账户进行操作,因白某、丁某未控制好风险,致使该账户亏损严重。原告发现后,不想让白某、丁某继续操作其账户,白某、丁某为了能继续操作原告的账户,于2019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委托500000元人民币的中信股指期货账户给白某、丁某操作,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白某、丁某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账户资金不低于500000元人民币,若低于500000元人民币其差额由承诺人赔偿。”截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发现其期货账户余额仅剩118072元,账户亏损严重。后原告多次找李某,让其找白某、丁某赔偿损失,但白某、丁某多次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1.白某、丁某向原告赔偿款项381928元;2.白某、丁某向原告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8.6元(以38192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白某、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风险意识,原告自行开设期货账户并决定购买期货时就应当预见需要承担高风险。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白某、丁某作为受托人负责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的结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案涉期货账户以及密码均为原告自行开通,户主为原告,原告知悉其期货账户密码,可随时解除委托,自行收回期货账户内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信期货出入金明细》可见,2019年3月15日,原告自行从其账户转出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期货账户成交记录,原告系知悉其名下期货账户处于亏损状态,但是原告放任其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由于账户不断亏损,原告于2020年3月3日自行将账户内剩余款项转出。可见案涉期货账户一直处于原告的掌控中,原告可自主决定账户内金额的出入,并知悉其名下期货账户的操作状态,白某、丁某作为受托人只能听从原告的指示。白某、丁某作为受托人,未从中获取任何报酬,在案涉期货账户操作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期货账户操作过程中白某、丁某存在任何违规或损害原告利益的操作。关于收益分配,并非原告所称的3:7分配,事实上系案涉期货账户存在收益的情况下,原告将收益的20%支付给白某、丁某作为委托报酬,如果没有收益的情兄下,则没有委托报酬。即便法庭认为白某、丁某需承担责任,也应根据白某、丁某的收入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期货市场的惯例,不可能存在保本收入。白某、丁某并非期货从业人员,原告与白某、丁某形成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或者以行为形成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根据白某、丁某提交于2019年3月7日签署的《承诺书》,由白某、丁某与李某、尹某共同签署,以及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理由可见,代为操作期货账户的还有李某以及尹某,白某、丁某已向法庭申请追加李某以及尹某作为共同被告,如法庭认为白某、丁某需承担责任的,亦应由李某与白某、丁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查明事实:
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力某公司开通客户号为***的期货账户(以下简称案涉期货账户)。2019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案涉期货账户共转入500000元。
2019年7月14日,白某、丁某签署《承诺书》(以下简称2019年7月14日《承诺书》),载明:因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委托50万元人民币的某股指期货账户给白某、丁某操作,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白某、丁某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之前账户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若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其差额由承诺人赔偿。
诉讼中,原告、白某、丁某均确认丁某、白某自2019年2月20日起开始操作案涉期货账户,2020年1月20日当日结束时案涉期货账户余额为118072元。2020年3月3日,前述余额118072元全部从案涉期货账户转出。
再查明,白某、丁某主张李某、尹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7日的《承诺书》(以下简称2019年3月7日《承诺书》)原件作为依据。该《承诺书》内容为“本团队四人承诺帮助操作原告的期货账户在四个月内(2019年3月7日到2019年7月7日)做回到账户资产达到40万,如果期满后账户资金少于40万,则由团队四人补回直到账户里的资金达到40万。”该《承诺书》落款日期处有“白某”“丁某”“李某”“尹某”字样签名。白某、丁某另主张,2019年3月9日《承诺书》与2019年7月14日《承诺书》在内容上大体相同,均系在原告的要求及胁迫下签署;作为2019年3月7日《承诺书》签署人之一的李某亦为操作案涉期货账户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白某、丁某、李某、尹某均没有期货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白某、丁某、李某、尹某均应对签字行为负责;白某、丁某之所以还持有2019年3月9日《承诺书》的原件是因为该《承诺书》为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李某,一份由白某、丁某留存,至于李某是否将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承诺书给到原告,白某、丁某不清楚。
原告则否认其有见过2019年3月7日《承诺书》,主张其不清楚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便该《承诺书》真实,李某、尹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系白某、丁某、李某、尹某之间应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白某、丁某赔偿后可以再向李某、尹某追偿;白某、丁某确认自己没有期货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却对外宣称系专业人员,专门帮客户炒股炒期货,在股票期货的操作上非常有经验,骗取原告的信任,后又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资金亏损,加之白某、丁某系为了获利而从事期货行为,以及从承诺书确定的事实,均说明白某、丁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白某、丁某的陈述以及2019年7月14日《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与白某、丁某之间就案涉期货账户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期货从业资格,期货公司不得对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但是,该些规定系以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为调整对象,不适用于民间委托理财场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自然人委托其他不具备期货从业资格的自然人操作期货账户等民间委托理财行为,也未禁止受托人对委托人作出填补本金损失的承诺。白某、丁某主张案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某、丁某主张2019年7月14日《承诺书》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及白某、丁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2019年7月14日均合法有效,2019年7月14日《承诺书》的内容是白某、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丁某应依约兑现承诺。原告、白某、丁某均确认案涉期货账户在2020年1月20日当日结束时的余额仅为118072元,故白某、丁某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案涉期货账户本金损失381928元(本金500000元减去账户余额118072元)。对于原告要求白某、丁某赔偿3819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有权要求白某、丁某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7月14日《承诺书》未明确白某、丁某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算。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白某、丁某主张李某、尹某亦属于代为操作期货账户的受托人,但该说法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亦明确否认其知晓2019年3月7日《承诺书》的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尹某属于原告的受托人。李某、尹某与白某、丁某之间是何关系,以及2019年3月7日《承诺书》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原告以白某、丁某为对象主张权利。如白某、丁某认为李某、尹某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分担责任,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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