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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怎么办?

作者:三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10-24 点击:0

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那么出现这种情况时该怎么办?深圳公司发律师为你解答

首先,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补充申报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6 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上述规定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立法模式,明确了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这有利于债权人的允分保护。因此,本司法解释在公司清算中他参考破产法的规定,确立了补充申报制度,即对已经超过申报期限的债权,允许其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进行补充申报并获清偿。因《公司法》中并无“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本条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享有补充申报权的债权人范围是全体债权人,既包括有过错的债权人又包括无过错的债权人,既包括已知债权人又包括未知债权人。因为《企业破产法》第 56 条并未区分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而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

其次补充申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补充申报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优先保护,但权利的行使都是有界限的,在补充申报中这一界限体现在两个方面:在程序方面,补充申报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在实体方面,补充申报的受偿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条主要涉及第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将在下一条中进行详细阐释。

《企业破产法》第 56 条规定的补充申报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与此不同,解散清算中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法定期限是“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清算报告的确认机关因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而不同:在自行清算程序中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则为人民法院。这里的“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与《公司法》第 189 条的“公司清算结束”不同。“公司清算结束”仅指清算事务的结束,在破产清算中,其含义等同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的完结;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事务结束后,权力机关依法确认了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其补充申报的权利和机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如其未及时申报债权系因清算组未依法通知或者公告造成的,其可以在程序终结后,根据《公司法》第 190 条和本司法解释第 11 条的规定向清算组成员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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