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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追索承担了票据付款义务后如何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作者:三河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5 点击:0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公司主张追索权的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电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为:案外人天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李某公司;之后该票据从被告李某公司开始经过数次背书至原告张某公司。之后从原告开始经过数次背书最终至案外人林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林某公司将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前手背书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某法院于判决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前手背书人连带支付林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某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司法扣划从原告名下账户扣划执行款106,500元。
原告认为:其在被追索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两被告在上述汇票中为原告的共同前手,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并发出了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票据清偿日截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完毕债务后,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其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项,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支持二被告以票面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日(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再追索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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