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深圳建筑工程建设工程律师为你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 2 号)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再次强调:“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系针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发表意见,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这种审计监督职能不能延伸到民事领域,不能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作为民事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更不能改变民事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只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是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不能因行政审计报告而遭到破坏,否则就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发包人或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提出改变合同约定而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往往是为了自己获得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而损害对方利益,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颁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从上述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时的真实意思。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将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结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将审计报告结论直接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将导致行政审计直接取代、变更民事合同的价款约定的结果,这不但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而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左。
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作了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 年)第十七条规定:“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的,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