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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事务所网站分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余额不足被拒付 持票人能否起诉追索

作者:双鸭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4-06 点击:0

深圳律师事务所网站分析持票人提示付款,却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持票人能否向法院起诉以行使追索权?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29日,全某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身份向天某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261345.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2021年4月30日,天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三某公司,三某公司于同日背书给才某公司。才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三某公司转账229984元。才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东某公司。东某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于是东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才某公司、三某公司、天某公司连带清偿东某公司261345.32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东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东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向其前手才某公司、三某公司、天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天某公司与东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并不影响东某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天某公司辩称其与三某公司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天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东某公司,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东某公司要求才某公司、三某公司、天某公司向其支付汇票金额261345.32元及利息(以261345.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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