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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水富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10-30 点击:0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发挥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对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等有关规定,就执行实务中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常见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一部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条件及范围  
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给付义务”的范围?  
答: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和行为给付。其中金钱给付包括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等,行为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问:如何确定《限消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标准?  
答:对于《限消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中有明确规定的(如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G字头动车、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在高尔夫球场以及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消费等),按照规定执行。  
对于相关文件规定不一的,暂按相对较宽的标准执行,如限制住宿的酒店可暂按“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的规定掌握。  
对于相关文件的“高消费”“高档装修”“高收费”等概括性表述,可综合各方面情况,参考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数据确定具体标准。  
问:实践中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限消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答: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租赁非经营必需车辆;  
居住面积明显高于当地人均保障面积且房屋总面积高于当地普通住房标准的住宅,但该住宅登记在近亲属名下的除外;  
雇佣家政钟点工、住家保姆,但因年龄、身体实际状况需由专人照顾或护理的除外;  
在美容院、健身房、各类私人会所进行消费。  
问:被限制消费后,被执行人能否以他人财产实施被禁止的消费行为或接受被禁止的消费服务?  
答:不可以。  
问:如何确定《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构成要件?常见的情形有哪些?  
答: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承担行为给付义务时有可实际履行的能力,但具有积极逃避履行或消极懈怠不履行的情形均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其中,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既包括具备全部履行能力,也包括具备部分履行能力。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1)拒不履行行为义务;(2)拒不交付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船舶等动产;(3)人民法院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发布搬迁公告后,拒不搬迁的;(4)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费用,仍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5)被执行人放弃或怠于主张债权。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在确定其履行能力时,除应通过“总对总”、“点对点”了解情况外,还要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附卷为凭。  
问: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规避执行”?  
答: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规避执行”:  
通过虚假诉讼、仲裁妨碍执行的行为;  
转移、毁损、隐匿、低价处置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其他导致财产不能处置、迟延处置、价值贬损的行为;  
通过恶意异议、诉讼,或恶意设置租赁、抵押、质押、债务等方式妨碍执行的行为;  
通过住所搬迁、场地转移、主要人员变更、注销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地址等方式逃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和经营场所查找的行为。  
问: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为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事项:  
报告财产令是否发出。发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直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2)按照被执行人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3)被执行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人民法院将上述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4)按照被执行人在实名认证的社交、购物、投资等网络平台所绑定的电话号码、收货地址、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的。  
被执行人是否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情形。  

第二部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对象  
问: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  
答: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成年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符合《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涉刑事裁判财产刑的未成年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  
答: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  
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  
答: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非法人组织的类型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2)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3)法人的分支机构;(4)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5)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答: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三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单位的股东或其他登记的权益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如代持股、家族企业、VIE协议控制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单位行为的人。  
问:被执行人为单位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不得将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对前款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前款四类人员在单位被限制消费后,不得实施受限制的消费行为;以个人财产支付费用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问: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能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答: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1)因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而取得价金,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所得价金义务的;(2)具有《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情形的。  
问: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的,人民法院能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答:在债务履行条件成就之前,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  

第三部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的程序  
问: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执行需要,直接或签发律师调查令要求教育主管部门或相关学校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或其子女的就读学校名称、入读时间、父母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调取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缴纳资料或信息。  
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应当同时向下列单位(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1)被执行人或其子女就读的高收费私立学校;(2)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3)高收费私立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被执行人或其子女正在就读毕业年级的,人民法院可不采取限制就读措施。  
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请求解除限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所在地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会同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辖区范围内的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院可以在高收费私立学校招生期间,向高收费私立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招收相关限制消费人员及其子女就读,并反馈已就读的相关信息。  
问:公布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如何确定公布的信息范围?  
答: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信息,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库向社会发布。  
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自媒体、新闻发布会、公告栏、手机彩铃等媒介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限制消费人员信息时,公示项目参照《失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增加被执行人照片,但不得注明被执行人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信息,并应屏蔽公民身份号码的出生月、日四位数字。  
问:公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是否可以向相关单位通报?  
答:公职人员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核实其工作单位后,将失信公职人员名单信息向公职人员工作单位进行书面通报,并附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公职人员”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核实单位性质后,将失信情况向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通报,并附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第四部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的解除与救济  
问:已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在满足删除或解除条件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公布解除失信、限消的信息?  
答:已通过相关媒介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在满足删除或解除条件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屏蔽失信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库中解除限制消费。  
如被执行人要求在原发布渠道发布失信删除信息及限制消费解除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解除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措施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或者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限制消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没有其他应当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不予准许。  
问: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如何处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订立的涉及被禁止消费行为的合同关系?  
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涉及被禁止消费行为的合同关系的,如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案外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停止履行合同中的提供被禁止消费服务的相关内容;仍允许被执行人实施被禁止的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停止履行合同后,案外人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应退还被执行人款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处理。案外人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准许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答: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失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如何主张?  
答: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  
前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  
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问:人民法院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如何加强内部管理?  
答: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的,应当“一案一审查”,不得交由外包人员或者通过技术手段采取批量处置方式办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发布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符合解除失信或限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删除或屏蔽失信、限消信息。  
人民法院已解除限制消费的人员如仍无法进行相关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被执行人仍无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查明原因,如属人民法院案件办理系统原因导致的,应及时予以解决,如属其他原因导致的,上述人员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已解除限制消费、或已撤销、屏蔽失信信息的相关证明;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措施,不及时解除限制消费或撤销、屏蔽失信信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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