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资证券约定保底收益不担风险 属于名为证券投资实为借贷
作者:四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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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进行证券投资,由原告提供资金作为投资本金,被告提供全程证券投资、账户管理及账务分析服务;合作本金为20000元,期限为30天,自本金到账日次日起算,原告需缴纳本金0.5%作为管理服务费,共计100元;原告享有保底收益率为5%,即投资结束后无论账户的盈亏情况,原告均可获得5%的收益;协议还就超额收益界定分配、资产核算返还等进行约定,并载明原告有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可与被告商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原告于同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4月27日转账15000元,于10月12日转账90000元、于12月31日转账45000元,合计转账17万元。
2019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载明原告自2018年3月起先后向被告投入175000元开展投资经营,截止2019年1月31日双方合作产生收益被告应支付原告收益53837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1日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本金和收益228837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退还本金175000元及收益,逾期,被告按资金总额的月2%支付利息。被告还于同日还出具一份同样内容的《承诺书》予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投资本金合计170000元,结算协议载明本金175000元系被告将部分收益作为了本金。
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合作投资协议》、《结算协议》、《承诺书》、招商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有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基于投资协议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标的为证券,且保底收益月5%,即原告投入资金170000元在到期收回全部本金的前提下,还固定获取至少月5%的收益,并不符合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属性,双方间合作虽名为证券投资但实为借贷。至于《结算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结算协议》载明收益实为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结算,原告按结算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总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20000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15000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90000元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45000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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