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票据违约法院起诉案例(深圳票据律师网)
作者:四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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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3月31日,被告卓某公司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收款人为被告星某公司,承兑人及出票人均为被告卓某公司(该商业汇票号码分别为:****,共计金额1,283,251.28元),被告卓某公司于出票当天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其后,该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分别背书转让至被告星某公司、子某公司后,最终背书至原告处;但在该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第一次通过ECDS系统(ECDS系统中文名称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处理票据的官方服务平台)提示付款人要求付款时,2021年4月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现已超过法定10日承兑付款期限,承兑人的行为已构成实际拒绝承兑上述汇票的事实。在承兑人拒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予以兑现背书的汇票,均未果。于是原告全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到期拒付的承兑汇票本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83,251.28元及利息(按照支付票面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自三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全某公司系案涉汇票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付款,但均遭到拒绝,原告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现原告向汇票出票人卓某公司、背书人星某公司、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具有合法依据,卓某公司、星某公司、子某公司应对全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追索金额的范围,案涉汇票所载明的金额为1,283,251.28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31日。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全某公司可追索的范围应为1,283,251.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83,251.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卓某公司、星某公司、子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时,原告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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