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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中公司负责人取保候审

作者:四会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4-22 点击: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中公司负责人取保候审


 

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取保候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一条民营企业负责人审查以被告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合考虑主观恶意、有害被告的后果和态度。供述、与监管部门的配合等正确适用强制措施的其他因素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的民营企业或者非上市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负责人,是指实质上控制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重大项目负责人。第三条私营企业负责人作为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 可以作出无罪判决。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

(三)认定犯罪,证据可靠、充分,供述良好,主动赔偿或者返还赃物,并于保释这可以确保过程顺利进行。

(四)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或者拟取保候审,经审查不存在干扰审判情节,不存在社会危害的。

(五)羁押期满,案件尚未结案,应当取保候审的。

(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可以取保候审的其他情形。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民营企业负责人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直至人民法院进一步侦查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担保措施。案子。

第四条民营企业被告人的负责人在庭审期间不得取保候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犯罪的;  
(二)涉嫌实施走私、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严重经济犯罪的主犯;  
(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五)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恐吓滋扰的;  
(六)企图自杀、自残、逃跑,或拒绝配合监管的;  
(七)不能提出保证人,又拒不缴纳保证金的;  
(八)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情形的。  
第五条对被告人在进行审判程序前已被羁押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等意见。  
第六条对被告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化,可以重新对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使用保证人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重点审查保证人的资格、信用、收入、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情况。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保证能力不足的,应当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被告人在起诉前已被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法交由当地同级公安机关或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居住地与其企业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经商有关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交由企业主要经营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不得离开监管地。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申请离开监管地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第九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广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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