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及时提示付款还能否主张票据权利
作者:宿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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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力某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信息载明票号:********,签发日期:2015年11月12日。出票人全称:龙某公司,出票人账户:**********,付款行全称:某银行某分行营业部,收款人全称:李某公司,收款人账户:******,收款人开户行:农行,出票金额: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12日。该汇票上记载背书人依次为罗某公司、张某公司、邓某公司、尹某公司、贺某公司及力某公司。
2016年5月6日,力某公司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白某银行托收进行承兑。2016年5月11日,白某银行以“第四背书章不清”为由拒绝付款未予兑付。2018年7月,力某公司再次向白某银行托收进行承兑,白某银行以“1、第一粘单已断,出证明;2、第四背书不清;3、此银行承兑汇票过期2年以上,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请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证明此票据的归属”为由再次拒绝兑付。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力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白某银行当场核验,可确认该汇票的真实性,且从汇票记载来看由出票人出票后,依次连续背书给力某公司,故力某公司可以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力某公司作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力某公司虽在2016年5月6日向白某银行托收进行承兑,但因背书章不清,而被拒绝承兑,此后力某公司又于2018年7月向白某银行托收进行承兑,已超过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故力某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现力某公司主张白某银行支付该票据所记载的款项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白某银行支付给力某公司票据款65000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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