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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如何规定?

作者:随州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3-03-17 点击:0

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如何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一)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门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二)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参照该规定,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 2 年的期限。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包括如下情形:(1) 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形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如当事人未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下,发包人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对于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则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本条的规定。(2) 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 3 年后返还,则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的规定,超过 2 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或者当事人约定主体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 3 年后返还,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 1 年后返还,则因关于主体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超过 2 年,超过 2 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3) 如当事人虽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的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亦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本条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处理

本条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本项内容充分吸收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需要注意的是,工程自动进人缺陷责任期后,仍然需要考量当事人之间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有无约定,如有约定,则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即有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如当事人对于缺陷责任期未约定,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即有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关于对发包人原因的理解。本条规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的问题,条文中规定的“发包人原因”一般是指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如因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或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存在缺陷或不完备而导致工期顺延、工期拖延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此种情况实际属于工期拖延或顺延的问题,不属于本条规范的情形。本项规定的初衷在于解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此,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无论工程按期竣工还是存在顺延、拖延情形,只要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组织了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发包人应按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发包人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才属于本项规定规范的情形。工期顺延、拖延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及当事人合同约定加以解决,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属两个方面的问题,没有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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