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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华强北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某号
原告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广场某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贺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某巷某房。
原告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货款次月结清。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货款167014.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7014.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元器件,原告送货至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大厦某室。2012年6月之前的货款已结清。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签署了《货款累计对账单》确认:2012年6月份货款54476.25元、7月份货款113035.5元、8月份货款19502.3元,2012年8月4日已付2万元,累计尚欠货款167014.05元,由被告个人负责付款。
以上事实有《货款累计对账单》,2012年6、7、8月对账单3张、销售清单5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67014.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货款累计对账单》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华强北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014.0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篪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一四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何彦(代)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边某,女,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身份住址深圳福田区华强北某号。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某广场某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以来一直有产品买卖行为,被告员工李某(被告公司股东)、钟某、白某先后负责和原告接洽供货事宜。原告均按时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在每次结算时总拖欠原告大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7524元,后被告分两次还款13396元(其中一次6396元,另一次7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412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送货单100余份,涉及总金额40余万元,送货人签名为边某,收货人签名分别为:尹某、钟某、李某三人,部分款项注明(付)清,尚欠货款24128元。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尹某、李某系被告的股东,尹某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钟某名片显示,钟某系被告的执行董事/高级工程师。原告提交的详细的送货清单载明了送货的金额以及货款支付的情况,并有上述三人的分别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送货单载明的上述签名,因上述签名在本案的送货、付款抵扣中的连续性,上述三人的行为是相互确认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有24128元没有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边某支付货款24128元。华强北律师事务所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学兵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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