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2民初某号
原告:段某,女,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林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恋爱相识,1992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刘某云”(1993年8月10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乐”(1996年6月2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8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为此,再次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刘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夏经人介绍恋爱相识,1992年农历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孩取名“刘某云”(1993年8月10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乐”(1996年6月2日生)。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8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6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和县倪邱镇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太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因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淼
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
人民陪审员 云 霄
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