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货款律师:对方逾期才付清货款原告能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作者:台山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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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深圳心某公司自2019年3月开始向原告深圳利某公司采购货物,原告按约定交货后,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当天,已到期的应收货款金额为1330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对账单的三个工作日结清,逾期付款将按应收金额日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签名,同时写明“尽量在10月底前付一半,能付清则付清”。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滞纳金26334元(以133000元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三从2019年9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的滞纳金为263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付清了货款133000元。于是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280元(以13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9年9月18日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
法院认为:
原告所举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约定,且将付款时间合意变更为货款66500元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665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68元(以66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深圳心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利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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