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4民初某号
原告:付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杨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杨某离婚;2.付某抚养婚生子,杨某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求离婚。
杨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3.××××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羊某,现随付某生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承认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确实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是能和好的。对于付某的离婚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诉求离婚,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文
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晶(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