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高法发[2008]4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参考适用。在适用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等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妥适处理不同情形的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一般情形】
第一条 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第二条 非在押被告人到案后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其辩护人、亲友向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
第三条 下列情形的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
(一)检举、揭发线索系由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
(二)被告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经监管人员、律师等违反监管规定的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三)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四)被告人犯罪前系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的。
第四条 审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经查证属实,参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已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视为查证属实;
(二)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的视为查证属实,但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
(三)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提供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已经宣判的,提供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均视为查证属实。
【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特殊情形】
第五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尚未着手实行或尚未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立功: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正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经查证属实,且该预备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即将着手实施或正在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侦查机关据此而阻止犯罪、侦破案件或抓获正在进行犯罪的被检举人的。
第六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但因被检举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被检举人具有其他法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事由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仍应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
第七条 被告人为了立功或其亲友为了帮助被告人立功,具有下列制造新的犯罪的行为,不认定被告人立功:
(一)被告人直接或通过亲友引诱他人进行犯罪,被告人再对引诱对象实施或准备实施的犯罪检举、揭发的;
(二)被告人的亲友自行实施犯罪或收买、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再告知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条件】
第八条 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立功:
(一)被告人提供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经常出没地点、逃匿隐藏地、作案后的通讯号码等侦查机关通常情况下无法掌握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二)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通讯号码虽属同案犯作案前所使用,但该通讯号码不是为共同犯罪所准备、没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使用、且不为侦查机关所掌握,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
(三)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虽未能直接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根据该线索又查到其他线索从而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
第九条 被告人虽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如实交等同案犯的姓名、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共同犯罪所准备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通讯号码等同案犯基本信息,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
(二)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下落信息准确,实际协助到位,但因侦查机关措施不当或其他意外原因而未能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重大立功的条件】
第十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检举人、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
第十一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检举人、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本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而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影响被告人重大立功的成立。
【对立功和相关情形的处理】
第十二条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掌握其他人犯罪的线索,有条件检举、揭发而不检举、揭发,迟至一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即便其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立功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抓获线索的准确度、协助的方式及所起作用的大小,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第十四条 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同案犯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十五条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的,或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被检举人无罪的,对原已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判决,可以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缺乏具体的时间、地点、被检举人的身份情况等要素,明显没有查证必要的,可以不委托侦查机关查证。
第十七条 为提高审判效率,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开庭时或开庭后宣判前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应当转给公诉机关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可不再开庭质证,但应当交给控辩双方阅读并征求双方意见;
(二)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应当转给公诉机关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随案移送给二审法院;
(三)被告人在法院二审期间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转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转给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应当交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读并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适用。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而本意见内容与之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