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律师:持有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 丧失胜诉权
作者:洮南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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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林某公司向张某公司支付货款,向其交付了票号为******、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出票人为林某公司、收款人为张某公司、付款行为某银行、汇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张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张三公司。
张三公司收到汇票后,就将汇票交给财务人员保管,并放入保险箱内。此后,由于业务繁忙忘记此事,一直没有持汇票向付款行解付票款。直到2021年1月30日,张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理财务账目时,才发现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尚未解付。当张三公司要求某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义务让与张三公司时,某银行于2021年2月5日向张三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其中第5条记载:票据已逾提示付款期。告知张三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经,由法院判决某银行付款,否则某银行无法付款。张三公司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张三公司仍有权要求某银行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
某银行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过,张三公司的胜诉权已经丧失。
法院认为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张三公司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三公司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张三公司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因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至张三公司于2021年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两年,故张三公司就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某银行在答辩中,提出张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三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做特殊规定,但作为一项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张三公司持有的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票据权利于2017年6月19日消灭,此时张三公司即应知道其票据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起算。但张三公司直至2021年才向某银行提示付款,此期间内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故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三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某银行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驳回张三公司诉讼请求。
深圳票据律师网提示:由上述案例可知,持有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尚失胜诉权。因此票据持有人首先一定要注意票据权利时效,即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如果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则票据权利将消灭。其次,如果因失误错过了票据权利时效,持票人还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权利的行使同样受到时效的限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其诉讼时间为三年。一定要在该期限内及时行使。如果这两个时效均经过,则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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