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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偿后未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是否意味着再追索权丧失

作者:洮南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27 点击:0

案情介绍:
2018年4月16日,原告因履行与被告林某公司之间《供销合同》,被告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该汇票出票人为张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19日,汇票承兑人为白某公司,收款人为邓某公司。该汇票经过了多次背书转让至南某公司。
2018年9月30日,南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白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南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承兑人邮寄《催告承兑付款通知函》,要求承兑人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予以承兑付款,逾期未承兑付款的,即视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兑人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该邮件,但一直未能支付票款。后南某公司以平某公司等四家前手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要求连带支付票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等。某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某公司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南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2170元,合计44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335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平某公司等不服判决书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7月13日南某公司就前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24日,我院扣划平某公司账户113234.86元,其中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已付追索利息8309.86元、诉讼费和保全费3350元、执行费1575元。之后平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前手丁某公司及林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113234.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3234.8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
被告丁某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票据交易背景,否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依照《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4日,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出的三个月的票据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3、由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依据“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林某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过诉讼时效,其追索权因未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此条中的“被提起诉讼之日”在学届通说是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因此原告向我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应当从其收到法院送达的某案件起诉状之日起开始计算3个月的追索期间。根据原告起诉状描述,原告收到某案件起诉状之日是2019年9月4日,原告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3个月的再追索期间。即使该案件原告提起了上诉,但某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20年3月2日作出了某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涉案票据在前述案件的追索中已经于2020年3月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最迟也应在2020年6月之前提起诉讼行使再追索权。2、原持票人即案外人南某公司起诉原告已经6个月追索期间,我公司不应当对案外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也不应向我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法院认为:
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因承兑人拒绝付款故产生某案件诉讼,某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经我院执行程序,履行了某民事判决书相应付款义务,已成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在未履行清偿义务之前,无法取得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向前手进行再追索,故本案原告在其清偿后三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丁某公司、林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已付追索利息8309.86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1575元,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原告可以10830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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