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殷某、赵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某村商议开设赌场,并约定以赌“三公”方式招引他人赌博。自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人陈某某与殷某、赵某某等人在盐田区江屋村某小店门前摆放麻将桌作为赌桌,由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场派牌及抽水,被告人陈某某从抽头渔利中分得数百元。2014年1月3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治安科与盐田派出所联合行动对上述赌档进行查处,抓获参赌人员18名,缴获赌资人民币3445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单、被告人陈某某被逮捕的相关材料,证人赵某某、殷某、王某、袁某某、熊某、尹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胡某、严某某、任某某、汪某某、钟某某、高某、李某某、舒某某、刘某某、俞某某、张某、苏某某、龚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 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晓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