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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 取得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权

作者:天水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2 点击:0

案情概述: 
2020年1月16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B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承兑人均为A公司,到期日均为2020年7月15日。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该汇票可转让。后,该三张票据均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 
2020年7月7日,E公司对上述三张汇票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E公司向前手追索后,D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E公司偿付了票据款3,000,000元。 
2020年1月19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B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人为A公司,到期日为2020年7月1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该汇票可转让。后,该票据经过了一系列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B公司、C公司、D公司、F公司、G公司。2020年8月4日,G公司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G公司向前手追索后,D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G公司偿付了票据款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H公司是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 
D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1.判令A公司支付D公司汇票款4,000,000元;2.判令A公司支付D公司利息(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H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确定的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D公司已经履行了清偿汇票款4,000,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D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汇票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D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利息支付起算日本院依法调整为前项金额清偿之日。对于被告H公司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H公司是被告A公司唯一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人格独立的情况,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D公司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D公司票据款4,000,000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D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H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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