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案例
作者:天水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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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0年7月3日,龙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收款人记载为鑫某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同年10月3日,该汇票可转让。7月15日,鑫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白某公司。该票据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1月20日,白某公司出具《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的说明》,载明:“原鑫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龙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票据号码****,出票日2020-7-3,到期日2020-10-3)背书转让给白某公司,白某公司于到期日时向出票日(承兑人)提示付款且被拒付,白某公司因此将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鑫某公司(因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转让),背书人鑫某公司用现金结清本次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债务关系并且已经承担票据责任,特此说明!”
2020年10月10日,龙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收款人记载为鑫某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2021年1月10日,该汇票可转让。2021年1月11日,鑫某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龙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0月13日,曾某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之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致:鑫某公司(龙某公司签发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经过背书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权利的其他方),兹有龙某公司(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5笔、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5.904万元整(??265.904万元)(以下合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如下:票据编号***、***……本人自愿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内容,并保证出票人(承兑人)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足额票款。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义务,本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即本人保证:在持票人持有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出票人(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本人指定的通讯方式在收到持票人索赔函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地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保证对象:鑫某公司(龙某公司签发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经过背书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权利的其他方)。保证期限: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至保证对象全部收回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和因出票人(承兑人)违约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持票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另查,2020年10月13日,买方龙某公司与卖方鑫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设备一台,价值190万。
精某公司原名称为鑫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法院意见:
精某公司就涉案两份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精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精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龙某公司拒付票款。现无证据表明龙某公司已另行履行付款义务,精某公司选择向其出票人龙某公司进行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该汇票被拒付,精某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
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根据白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的说明》,精某公司已经向白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有权向龙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主张清偿金额及相应利息。
另外,曾某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之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涉案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精某公司要求曾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龙某公司、曾某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故不应承担票据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共计80万元;
二、被告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曾某对被告龙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精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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