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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劳动纠纷律师代理词

作者:通化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6-03-18 点击: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龙某的委托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龙某诉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

现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辞退原告是否合法。综合庭审情况可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辞退。

首先,被告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

被告辞退的理由是所在项目人员缩减。但被告并未就此情况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辞退原告没有事实依据。

相反经在前程无忧招聘网站查询,被告非但人员没有缩减,反而仍在大量招聘工作人员。

其次,被告辞退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辞退原告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上述规定,要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在时间上,是限定在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但本案被告并无有关证据证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是某项目。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是被告收购了原告原公司大展公司,故原告与被告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根本不存在。

第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这里的客观情况怎么理解,包括哪些方面?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从该规定可知,客观情况仅限于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形等客观情况,并不包括企业业务减少,人员过多的情况。因此被告所称的人员缩减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客观情况”范围。

第三,客观情况需要发生了变化,并且是重大的变化,且该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客观情况发生了什么重大变化,该变化直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即使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应先与劳动者协商,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才可以解除。

但本案中,被告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过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其与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至于被告代理人当庭所说的,原告龙某与其部门的负责人李某的邮件,该邮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协商。龙某在邮件中询问李某目前是什么情况,后续如何处理,问李某是什么看法?李某回复将会在近期安排新的工作计划或是商谈离职协议。李某称安排新的工作计划或是商谈离职协议仅是一个想法,并未实施。之后双方从未对此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三原告进行过协商。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中协商针对的仅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非任何内容的协商。

第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如果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且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也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从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却直接辞退原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辞退原告的情形根本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依据该规定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辞退。其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年休假有无休完。

根据原被告均提交的休假通知,可以确认,截至2015731日,原告尚有相应天数年假未休。被告虽然发出了休假通知,但该通知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休完年假,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年假的安排应当征求员工同意。

事实上原告在201576日至2015715日期间仍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未休假。原告也已经提交了相应期间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该考勤记录是被告公司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李某审批后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的,真实反映了原告在20157月的考勤记录,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就此提出反证,因此应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

另外从举证规则来看,员工是否有休年休假,应由公司方进行举证,公司应就员工的考勤记录进行举证,但其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外,从李某审批后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201571日至716日期间均是正常出勤,在716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然显示是正常出勤,这其实是当时被告是想在原告的年休假放在离职后来休。因此经查看可知,各原告的考勤记录中,在2015716日后的出勤记录天数正是各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天数。

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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