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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如何界定?专业评析在这里

作者:乌海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0-04-20 点击:0
  
鲍某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A公司担任投资总监,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鲍某经常前往A公司业务开展地出差。其中,存在出差期间跨休息日的情况,鲍某提交机票行程详情截图,以及他自行整理的《双休日加班统计》,证明他在出差期间的休息日也在加班。  
机票行程详情截图载明鲍某在职期间曾多次往返于北京和贵阳、南昌、广州、铜仁等地,出差期间共包含35个休息日。对此,A公司认可其曾安排鲍某出差,但主张不清楚具体出差时间和地点。A公司还认可机票行程详情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鲍某已离职,无法核实其上载明的外出行程是否为其公司安排的出差。  
《双休日加班统计》上详细载明了鲍某35个休息日在出差地的工作内容,包括拜访客户、洽谈合作、调研项目、汇报方案等。对此,A公司以《双休日加班统计》为鲍某单方自行整理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出差跨周末不代表周末存在加班,其公司加班须经审批。  
鲍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工作内容。双方均认可A公司员工出差享有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  

【申请人请求】  
要求A公司支付35个休息日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驳回鲍某的申请请求。  

【仲裁理由】  
双方均认可A公司员工出差享有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此予以确认。  
A公司认可机票行程详情截图的真实性,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A公司认可其曾安排鲍某出差,但记不清楚具体出差时间和地点,又主张无法核实机票行程详情截图上的外出行程是否为其公司安排的出差,故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机票行程详情截图,对鲍某关于其在职期间共有35个休息日在外地出差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出差期间的工作安排较为自主灵活,鲍某主张其上述35个休息日应A公司安排从事了拜访客户、洽谈合作、调研项目、汇报方案等工作,但《双休日加班统计》为其自行整理,其既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出差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工作内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A公司要求其在休息日进行上述工作内容,故鲍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要求其出差期间利用休息日工作。  
鲍某出差期间确实包含有休息日,其正常的生活安排确实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是由出差的地域跨度、交通方式等导致的,鲍某作为劳动者应遵循用人单位合理的出差安排。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通过出差补助等制度对鲍某的上述利益损失作出了补偿,鲍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35个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由于销售、咨询等行业的客户分散性和业务跨区域性等行业特征,上述行业的从业人员经常需要出差以完成相应的工作业绩和绩效指标。出差时间受出差距离、客户安排、项目时长等因素的影响,实务中许多劳动者存在休息日仍在外地无法返回的情况,那么,上述休息日出差是否应当按照休息日加班为其核算加班工资?在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出差时间是否为工作日跨休息日。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而安排劳动者周六出发、周日返回的,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必然需要在休息日开展相应业务工作,认定为休息日加班并无不妥;若属于较长时间的出差,出现工作日跨休息日都在外地的情形,则需考虑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意图及是否有要求员工休息日工作的故意,实务中不乏劳动者在工作完成后留在出差地休息、游玩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若劳动者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则需要对加班内容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加班安排是否由用人单位作出等一系列内容进行举证。  
2.出差期间是否确有加班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相较于坐班而言,出差的工作安排更加灵活,时间安排更加机动,考勤管理也更加宽松,这就对劳动者在加班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内容是否具有有效性和目的性、加班申请是否得到相关领导审批等方面的举证责任的要求更高,若劳动者无法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加班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3.是否有关于出差补助的相关规定。出差补助一般按天计发,补助标准与出差地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等标准相关,其性质是经济补偿,而加班工资则属于工资报酬,两笔款项性质不同,故若劳动者确有出差期间加班的事实,则用人单位应当在给予补助的同时支付加班工资;若用人单位因公司管理或财务问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出差补助的,则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足出差补助,而不得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出差补助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综上,针对存在长期出差或频繁出差的特殊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也可对本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加班审批流程、出差补贴发放依据等相关条款及时进行修订,从而避免因加班问题引发争议。

作者:王天祺 
 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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