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12日,公司未经员工同意延迟了五日发放工资,该情形是否构成了拖欠工资?员工是否可以据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呢?下面和深圳劳动仲裁律师网一起看学习一下以下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2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答辩。
深圳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深圳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95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深圳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200元;二、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5元,由深圳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2日,现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发放被上诉人2019年9月份工资,超过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五日以上,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核算经济补偿金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深圳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