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怎么办
作者:无锡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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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向原告出具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民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和****),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天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白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22日,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4月26日等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天某公司,收款人为白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6日,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7月10日等提示付款被拒付。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万元人民币,以及分别以20万元金额为本金的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以20万元金额为本金的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答辩:
被告天某公司未举证亦未作答辩。
法院认为:
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本案原告白某公司系持票人、收款人,被告天某公司系出票人。本院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天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即原告白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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