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未在电子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发函方式追索 是否属于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
作者:厦门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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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是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这种方式是否有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的某案例显示,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且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
案情介绍:
A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B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收款人为C公司,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月31日,C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2018年3月1日,D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E公司。2018年3月6日,E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F公司。2018年3月17日,F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后将该票据质押背书给A公司,作为相应贷款的担保,质押签收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
2019年1月29日该票据到期,A公司向B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A公司遂于2019年2月3日向F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发出《行使追索权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后3日内支付该汇票票据款5,000,000元。因A公司的票据权益得不到实现,A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自2019年2月2日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A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指令(数据电文)。2019年12月20日,A公司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B公司提示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追索待清偿。
D公司辩称:
一、A公司的追索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对D公司不产生追索效力,应驳回A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电子票据的追索应当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A公司向前手进行追索没有通过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不具备法律效力。二、A公司作为专业的持牌金融机构,对于电子票据的认识、掌握、运用和管理较D公司而言,更具有专业知识和电票系统运行管理方面的优势,因此A公司未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进行追索,是其自身的疏忽等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针对电子票据的管理,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规制,因此本案中A公司行使追索权不应考虑交易习惯等因素,其应依法行使追索权。
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2.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
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适用的问题。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所有条文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该法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随后并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制定,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其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规制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在与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
关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亦即,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线下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认为,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详述如下:1.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应循其特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行为便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每个申请接入电票系统的企业,均应与其接入机构签订银行业统一版本的《银行电票业务服务协议》。对每个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都要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订《会员服务协议》。该等协议的主体,都约定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故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本批案件中,A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的法定程序和协议约定,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其追索行为不成立。同时,鉴于电子商业汇票在追索时无法像纸质票据那样“现实地把票据拿出,让票据债务人观看”,只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本批案件中,A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而代之以发函及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的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如电子商业汇票采用所谓的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案涉票据状态被锁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将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A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相比其他参与电票活动的民事主体,A公司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综上所述,A公司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C公司、D公司、F公司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因A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出票人和承兑人B公司的追索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在票据追索权利时效内,故其诉请B公司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票据汇票款,并以汇票款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详见附表);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B公司承担。
二审意见:
A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上诉事由及D公司的抗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随后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A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A公司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A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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