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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民间理财产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五个典型案例

作者:湘乡市法律服务网 日期:2019-07-18 点击:0
 
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日益活跃、多元,涉及民间理财产品的投资纠纷呈井喷式增长。2015年至2018年7月,共受理该类案件9162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排名靠前的案件类型主要为民间借贷纠纷8258件(占比90%)、民间委托理财纠纷446件(占比4%),另有部分理财产品以有限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债权转让、私募基金等方式运作,共占比约6%。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特别是防控金融风险的工作任务,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一、民间理财产品主要类型 
审理中发现,目前民间理财产品的出售同时通过线上和线下不同渠道,品种众多,形式多样,部分理财产品实际上是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在此列举以下几类较为集中的理财产品模式,提醒投资者提高警惕: 
1.直接借贷型。由投资者与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直接签订格式合同文本;或者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为投资人和借款人牵线搭桥,一方面以高息吸引投资人投钱放贷,另一方面以收取高额担保费的方式变相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 
2.委托理财型。由投资者与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中心等主体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投资者向受托人为其开立的账户内投入资金,由受托人从事股票、贵金属、期货等投资项目,并承诺如出现亏损由受托人负责补齐资金。 
3.私募基金型。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与投资者签订《私募基金投资协议》的方式吸引资金,从事该类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通常并未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备案,且向投资者提供的《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内容繁杂冗长,投资者通常难以理解协议内容,加之营销人员的虚假宣传和夸大营销,误导投资者忽视风险,投入资金。 
4.有限合伙型。该类型的集资人通常为有限合伙企业,通常采取与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的方式,吸引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实则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亦不从事合伙事务的经营,目的仅为吸收投资。 
5.股权投资型。该类型的集资人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投资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方式,吸引大量投资者成为隐名股东,并许诺高比例分红,从而骗取投资。 
6.债权转让型。通常由理财平台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要求投资者以低于债权数额的金额购买债权,通过债权金额与购买金额之间的差价赚取收益,但通常受让债权多为虚假债权或已偿还债权。 
 
二、涉民间理财产品的案件特点 
1.影响面广,涉众型理财产品较多。2015年至今,我院共受理涉众型民间理财产品372件。被告通常以在网络平台、火车(汽车)站、知名商厦、繁华街区等广泛发布广告的方式招募投资者,或雇佣大量营销人员深入居民社区、生活超市等进行现场宣传,受众面大,影响面广。 
2.投资者以中老年人、家庭主妇等群体居多。上述群体的投资金额在十几万元至上百万元不等,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款项为养老金或家庭存款,投资时其他家庭成员大多不知情,且有部分投资者先后购买多个理财产品,造成连环损失。 
3.民间理财产品通常承诺较高投资收益率,实则偿付困难。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1.5%。涉案民间理财产品则通常承诺的年化收益率为12%-18%,约为同期存款利率的十倍或更多。投资者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后,通常仅能收到极少部分的投资回报,后期则不能按期返还本金及收益。 
4.投资者证据意识不强,不善于保存维权证据。我院在审理中发现,大量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疏于审核合同条款,怠于索要合同原件,支付方式亦较为随意,很多案件中,投资人无法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或难以证明名义收款方与理财合同相对方的对应关系。上述问题导致投资者维权过程遇到较大障碍。 
5.理财产品形式多样,虚假宣传、夸大收益。审理中发现,大量民间理财产品实际上是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甚至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 
6.新型电子商务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成熟给案件审理带来挑战。以当前大量存在的涉P2P平台案件为例,信用风险、关联交易风险、缺乏透明度风险、技术风险等均显著增加。如P2P的担保模式,有的是平台自身担保,有的是控股、持股等关联关系的机构或合作关系,大量平台的融资方与平台也存在关联关系,产生了自融,进而导致一系列风险爆发。 
7.刑民交叉问题较为常见。相关理财产品的集资人在损害了投资人民事权益的同时,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集资诈骗犯罪,审理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往往更为复杂,办理难度加大。 
 
三、主要工作和成效 
丰台法院在审理涉民间理财产品纠纷案件时,以防控金融风险为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具体做法和成效如下: 
1.能动司法,主动防御民间金融风险。通过打造金融案件专业审判庭、组建专业化金融案件审判团队,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和效率,进一步加强“类案专审”。加大该类案件的立、审、执衔接,提高保全力度,做到应保尽保。高度关注因资金链断裂导致的群体性涉众案件,做到优先处理、及时化解,同时耐心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 
2.集中送达,解决案件送达难问题。涉民间理财产品的案件,存在较为突出的送达难问题。该类案件中,多数情况为集资企业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已经提前撤离。针对该情况,我院采取集中送达的方式,多方寻找被告下落,穷尽所有途径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案件顺利审理奠定基础。 
3.多方合作,拓展纠纷多元化解模式。通过委托律师调解机制,将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委托金融实务经验丰富的律师进行调解,有效化解矛盾。对于涉众型案件,通过教育开导个别投资者,形成示范调解,带动多个案件高效调解。同时,对于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4.延伸职能,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我院联合区金融办等行政监管部门共同开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专项活动并建立企业信息共享通道。通过北京日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我院官方微博等媒体平台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法宣传活动,致力于维护民间金融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四、风险提及与对策建议 
在此,我们也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向有意购买理财产品的社会公众做出如下提示,简称“二三四”规则,即: 
1.树立“两个意识”。一是风险意识。要清醒认识到,任何投资皆有风险,切勿轻易相信商家机构“只赚不赔”的承诺,切勿被虚假宣传的高收益率蒙蔽和诱惑,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收益率在6%以上的要慎重考虑。要做好个人投资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准确评估,切勿将家庭全部财产用于购买民间理财产品。二是证据意识。要善于留存和妥善保管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证据,尤其是合同书、转账凭证、收条等核心书证。 
2.牢记“三个区间”。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贷款人要了解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年利率小于等于24%的约定是司法保护区,贷款人请求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24%至36%的区间为自然债务区,借款人如自愿支付的,亦有效。高于36%的利息约定为高息无效区,超过部分无效。 
3.认准“四个合法”。社会公众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尽量选择正规渠道,并着重考察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合法的资质:考察理财公司是否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二是合法的经营场所:考察理财公司是否有正规合法的经营场所,切勿在超市、街区等临时宣传点支付大量现金。三是合法的合同相对方:要慎重考察宣传产品的人员是否与理财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人事关系,是否能代表公司签订民事合同。尤其要防范“银行飞单”情形,即银行客户经理在宣传的某理财产品是属于银行自身的产品还是其他公司的产品。四是合法的支付方式:在支付时一定要向合同相对方的账户内支付款项,并留存凭证,切勿向其指定的第三方个人账户内付款。 
 
涉民间理财产品纠纷五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邢某诉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6年11月9日,邢某经从事理财工作的熟人介绍,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了2份投资协议,约定邢某投资94万元,年利率30%,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6个月后,邢某想从投资公司拿回自己的钱,但投资公司劝说邢某将本息继续进行投资,从而赚得更多的收益。见邢某有些犹豫,投资公司做出了按月支付利息的承诺。邢某并不着急用钱,也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在高收益的诱惑下,邢某续签了合同。 
投资初期,邢某每月都从投资公司获得约定的利息,这更增加了邢某对于投资公司的信任感,他彻底打消了顾虑,又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前后共计投入资金143万元。 
2018年,因家中需要用钱,邢某决定取回资金。投资公司先是和往常一样,极力劝说邢某续签合同,见邢某态度坚决,投资公司又开始找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手续的时间。邢某这才感觉有些问题,在他的反复追问下,投资公司表示无力还款,只能出具《还款计划表》,等有还款能力时再偿还。 
分析 
邢某在投资理财的过程中,只关注所谓的“高收益”,却没有看到背后的“高风险”。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但邢某不仅轻信了投资公司“保本高息”的空头承诺,从未了解资金去向和理财经过,在未取回任何本金及收益的情况下,还毫无警惕意识,多次续签合同、投入资金,导致损失越来越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邢某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核心条款约定受托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基于此,邢某签订合同纯粹是追求固定本息回报,而对于投资公司的管理资产行为等并无预期。2、合同履行过程,投资公司从未向邢某报告委托理财的过程和结果,且在无力还款后表示愿意偿还全部本息。 
综上,应认定双方名义上为委托,但实际的真实意思系民间借贷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邢某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本金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北京某担保公司诉谭某保证合同案 
案情 
谭某是一家服装商行的经营者。2015年1月,谭某想要扩大经营,但又资金紧缺,决定贷款16万元。谭某找到了一家贷款公司,因名下并没有其他财产,贷款公司要求谭某提供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谭某找到北京某担保公司进行了咨询,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很热情地接待了谭某,并表示愿意为谭某提供担保,只收取数额不多的担保费。谭某听了很高兴,面对担保公司提供的充满专业术语的、看似很复杂的合同,谭某无心查看,按照担保公司的要求匆忙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不久,谭某就收到了16万贷款。后因经营陷入困境,谭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7月,担保公司代谭某向贷款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后,又将谭某高上了法院,要求谭某支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这时谭某才惊讶地发现,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公司收取的借款利率仅为年10%,但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等费用,每年居然比借款本金还要多。 
分析 
无论呈现在当事人面前的合同资料有多复杂,都应该静下心来仔细阅读。在签订合同前应多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有权要求合同提供方予以说明解释,也可向具备法律知识的亲友寻求帮助,清楚了解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从而做出正确判断。不能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放弃审查合同,这样极易掉进对方设置的陷阱,事发后才后悔莫及。 
本案中,对于担保费的收取标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在审判中必须考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限制,才能防止担保行为演变为高利放贷的工具。首先,从担保的性质出发,担保的风险应小于主债务的风险,承担大于债权人风险的担保将损害金融秩序,应视为一项不为法律所保护的担保。其次,从现有效力性规范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更为慎重的审查行为风险,对与放贷等同甚至超过放贷的风险经营活动应坚决杜绝。基于上述考量,考察担保费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参照最高院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进行规范,标准以内的部分应予支持,以外的部分应予驳回。 
 
案例三:武某诉北京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案 
案情 
年近70的武某迫切地想寻求一种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方式,为手中的养老资金保值增值。2012年6月,武某通过广告,发现了一家“实力雄厚”的资产管理中心。经过亲自调查,武某发现该资产管理中心坐落于高档商业区,装修富丽堂皇,工作人员都西服笔挺,开口就是金融专业术语,武某对该资产管理中心产生了信赖。在工作人员的介绍下,武某签订了2份《私募基金优先级受益人系列协议》。武某并不了解“私募基金”的具体含义,也不关心协议的具体内容,只是出于对资产管理中心的信赖,相信能够获得高额收益回报,先后投入1135万元投资款。 
然而武某的希望落空了,合同签订一年后,武某仅收回了250万元本金,收益更是没有见到一分钱。武某找到资产管理中心进行理论,资产管理中心认为,武某是以出资成为合伙人的方式加入私募资金,且资产管理中心已通过工商登记将武某登记为合伙人,合伙出资为885万元整,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同意返还本息。 
分析 
在进行任何投资决定前,投资者一是要选择正规、合法的平台。要全面考察理财公司的资质和实力,如是否为合法注册的法人机构,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等,切勿被公司的装修、广告宣传等外在包装蒙蔽了双眼。二是要仔细甄别投资项目。要全面了解交易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确认自己具有完全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能轻信筹资者标榜的“金融创新项目”,盲目投资。 
 
案例四:多名原告诉被告某财富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情 
张某系一名退休干部,家住在北京市怀柔区。退休后收入减少,张某很保守地把退休金存入银行,赚取不多的利息。2014年底,张某多次在小区内收到某财富公司散发的广告材料,起初张某对此很警惕,并没有投资的想法,但陆续有亲友、邻居向张某推荐这家财富公司,劝她在这家财富公司投资、购买理财产品,并不断向她宣传收到高额回报的“成功经验”,称不仅保本,收益远远高于银行利息。 
张某尝试投入了几万元资金,很快就获得了收益。初尝甜头的张某果断追加了投资,还大力向亲友推荐这种投资方式。不料没过多久,财富公司就停止向张某发放收益了,公司的平台无法使用,位于怀柔区的分公司停止经营,负责人也拒绝出面进行沟通。张某的亲友们出于对张某的信任进行了投资,很多人在交完钱之后甚至连合同、收据都没有,维权陷入了困难,纷纷找到张某要个说法,张某苦不堪言。 
分析 
此类案件中,投资者基本都是由熟人介绍投资,有些人是故意拉熟人投资或购买产品,从中牟取利益,但有些人确实觉得这是一个赚钱的机会,因为缺乏识别和判断能力,最后自己和亲友都成为了受害者。这其中交织着层层复杂的人情网、关系网,一旦资金不能收回,投资者不但遭遇经济损失血本无归,还可能因为复杂的人际关系引发更为激烈的社会矛盾。投资人对于理财公司的资质及能力应当在充分评估后做出理性判断,不能只基于对熟人、亲属的盲目信任而轻易投资,不谨慎态度只会给自己带来人财两失的风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财富中心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保本保收益”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订立之时即不具有效力,最终法院判令财富公司返还张某的投资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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